聊城市科特祥瑞新能源有限公司

聊城市科特祥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聊城市永大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02民初1783号
原告:聊城市科特祥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凤凰工业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684837871E。
法定代表人:王泽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纪兴,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永大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二期东经六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2793935980A。
法定代表人:宋炜达,经理。
原告聊城市科特祥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特祥瑞公司)与被告聊城市永大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灯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特祥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大灯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科特祥瑞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了对刘培祥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特祥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908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LED照明亮化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亮化产品价值57676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10000元为预付款,被告再付款30000元发货,剩余货款从发货之日起40天内付清。后被告付款30000元后,其余27676元至今未付。后刘培祥向原告签署对账单予以确认,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永大灯饰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LED照明亮化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2016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亮化产品价值共计57676元。另外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如被告未及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证据二、永大灯饰硬灯条、洗墙灯、投光灯合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6年4月12日,经与被告员工刘培祥对账,被告尚欠27676元货款未支付,付款期限为40天,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5月23日将尾款付清。
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科特祥瑞公司与永大灯饰公司签订《LED照明亮化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永大灯饰公司(甲方)购买科特祥瑞公司(乙方)亮化产品一宗,价值57676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生产完成后通知甲方,甲方付30000元后乙方发货,剩余货款甲方从发货之日起40天内付清。并约定:如甲方未及时付款造成乙方未能及时供货,工期相应顺延,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0.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和保管费。2016年4月12日,双方经对账清算,永大灯饰公司工作人员刘培祥签字认可已收到货款46200元,还有尾款27676元未付,承诺与即日起40日付清。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受买人,受买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科特祥瑞公司依约向永大灯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永大灯饰公司奕应及时足额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7676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合计年利率为36.5%,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应予以适当调整。综合考虑本案科特祥瑞公司实际损失程度、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尚欠货款金额以及本案的合同中已约定计算逾期付违约金标准等因素,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率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于科特祥瑞公司违约金的主张,应以5767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37923.95元。永大灯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永大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聊城市科特祥瑞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27676元;
二、被告聊城市永大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聊城市科特祥瑞新能源有限公司违约金37923.95元(以57676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按年利率24%至起诉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聊城市科特祥瑞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6元,由被告聊城市永大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福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于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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