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2民初2657号
原告:***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庄头营承德舜达实业公司工业厂房1幢107室。
法定代表人:李军西,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庚,河北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化县吉隆电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振兴路振兴小区2幢5-210室101房间。
法定代表人:郑文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秀民,女,隆化县吉隆电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会计。
原告***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化县吉隆电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海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9年承接了承德市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因工程需要,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脚手架踏板、扣件等建筑器材,租金从建筑器材出库之日起(2020年4月23日)到退还入库后停计租赁费,租赁器材如有丢失损坏,及时赔偿,赔偿后停计租金,否则租金照付,直至赔偿完毕为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建筑租赁器材。经统计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5月31日,共计发生租赁费85575.85元,被告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迟延交付租金按日百分之二计付违约金,原告认为约定过高,自愿要求按照年息24%计算违约金,经计算违约金为11980.6元。截止到2021年5月18日,被告尚有钢管636米、扣件11101个及油托、脚手架踏板等器材未归还,折价共计66745.00元。按照合同约定,租赁物未归还,正常计付租金,上述租赁物日租金为145.87元,租金计算至赔付完毕之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赁费合计85575.8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1980.6元;3、被告支付丢失租赁物赔偿款66745.00元,并按合同约定以日租金145.87元支付原告租赁费,直至赔偿费支付完毕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所举证据为: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提货单、退货单;3、提退平衡表、租费明细表、赔偿损失明细单;4、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因工程需要,原告***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化县吉隆电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合同对租赁器材的型号、租赁时间、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经过原告核算,被告应支付租金85575.85元。被告使用建筑器材过程中丢失了部分租赁物品,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被告丢失物品价值66745.00元。
本院认为,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该依约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给原告租赁费且在使用器材时将部分物品丢失,故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及丢失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丢失物品计算的相应租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化县吉隆电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远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85575.85元、违约金10000.00元。
二、被告隆化县吉隆电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远商贸有限公司丢失物品损失6674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981.00元,均由被告隆化县吉隆电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海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钱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