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化县吉隆电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隆化县新村矿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5民初1896号
原告:***,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韬,河北山庄(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化县新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韩麻营镇龙王庙村。
法定代表人:赵志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铭,河北紫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化县吉隆电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振兴路振兴小区2幢5-210室101房间。
法定代表人:郑文来,职务经理。
托诉讼代理人:冷志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隆化县吉隆电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隆电技公司)、隆化县新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村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韬、被告新村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铭、被告吉隆电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98000元及利息10657元,合计108657元(利息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21年6月17日止的利息为10657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位于隆化县,工程内容为新村矿业桩基工程,桩径800mm,合同签订后,原告2个月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10月经结算,原告共完成桩基52个,合计815米,每米单价280元,工程款合计228200元,被告已给付130000元,余款98000元至今未给付。
被告新村矿业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完毕。案涉总工程价款为1191280元,我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承包人被告吉隆电技公司支付900000元,另外因张艳文欠我公司机制砂及石子款,被告吉隆电技公司欠张艳文款,因此三方签订两份《抵账协议》,将尚欠的291280元工程款冲抵结清。2.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能证明是与我公司签订的,我公司与被告吉隆电技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了《新村矿业公司精粉综合库房基础施工合同》,将案涉整体工程发包给被告吉隆电技公司,不存在将工程再次发包的可能。综上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施工内容属于被告吉隆电技公司承包全部工程的一部分,我公司已将被告吉隆电技公司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告的请求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吉隆电技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与被告吉隆电技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本案立案时案由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但现有证据证明的是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新村矿业公司精粉综合库房基础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2018年5月13日,新村矿业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吉隆电技公司(承建单位、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隆电技公司承包新村矿公司精粉综合库房基础工程,工程包括支模、钢筋、浇筑混泥土、养护、地脚螺栓制作安装等全部工程,工程造价执行附件一,工期为2018年6月1日至6月30日,新村矿公司代表徐振伟,吉隆电技公司代表为张艳文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公司盖章。
证据2:工程施工合同、桩基工程量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2018年6月5日,张艳文作为新村矿公司代表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位于隆化县,工程内容为新村矿业公司桩基工程,桩径800mm,单价250元/m(此单价不开发票)。由张艳文和***签字。2018年10月张艳文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共打桩基52棵,合计815米,每米单价280元,工程款总计228200元,经手人张艳文”。合同约定的单价是250元,结算时改为280元,是因为张艳文说要开发票有税,所以才将单价增加至280元,现已扣除原告4500元的税款。
证据3:转款凭证3张,拟证明张艳文向***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款等方式给付工程款130000元。
被告新村矿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也证明被告吉隆电技公司的代表人是张艳文。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新村矿业公司加盖公章,也没有提供新村矿业对张艳文的授权手续,因为新村矿业知道张艳文是被告吉隆电技公司的代表人,不能再委托他作为新村矿业公司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张艳文是代表被告吉隆电技公司向新村矿业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新村矿业公司无关。
被告吉隆电技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目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因甲方签署的人是被告新村矿业公司而不是我公司,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与结算单价不一致也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新村矿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新村矿业公司精粉综合库房基础施工合同一份(同原告证据1),拟证明涉案工程新村矿业公司精粉综合库房基础工程由吉隆电技公司承建,工期30天,发包人新村矿业公司代表人为徐振伟,承包人吉隆电技公司代表人为张艳文。
证据2:工程概(预)算书一份。
证据3:隆化县新村矿业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一份。
证据2、3拟证明发包单位新村矿业公司与施工单位吉隆电技公司认定工程结算价款为1191280元。
证据4:新村矿业公司给吉隆电技公司汇款凭证三份,拟证明新村矿业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7日向吉隆电技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7月3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合计900000元,经手人均为张艳文,收据盖有吉隆电技公司公章。
证据5:抵款协议二份,拟证明2019年12月18日新村矿业公司与吉隆电技公司、张艳文三方签订协议抵顶机制砂石款182303.87元,2020年12月7日三方再次签订协议,抵顶机制砂款108976.13元,两项合计291280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张艳文是被告吉隆电技公司的代表人,张艳文的行为应该由被告吉隆电技公司承担。对证据2-5原告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吉隆电技公司对被告新村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综合质证意见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张艳文,张艳文借用被告吉隆电技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三方签订的打抵顶协议时是张艳文拿着合同到吉隆电技公司盖章,但吉隆电技公司与张艳文没有财务往来。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告新村矿业公司及被告吉隆电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新村矿业公司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吉隆电技公司对被告新村矿业公司提交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虽然被告吉隆电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5月13日,被告新村矿业公司与被告吉隆电技公司签订新村矿业公司精粉综合库房基础施工合同,约定由吉隆电技公司施工新村矿业公司精粉综合库房基础工程,工程包括支模、钢筋、浇筑混泥土、养护、地脚螺栓制作安装等,工期自2018年6月1日至6月30日,桩基每米单价为250元,合同由新村矿公司代表徐振伟,吉隆电技公司代表为张艳文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公章。2018年6月5日张艳文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打桩基工程转包给***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新村矿业公司与被告吉隆电技公司已将工程款结算完毕。原告在该工程中共打桩基52个815米,合款203750元,经张艳文向手向原告数次转账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其余73750元至今未付。
张艳文于原告起诉前去世。被告吉隆电技公司在庭审后于2021年8月30日申请对“张艳文”三字笔迹进行鉴定,本院要求被告吉隆电技公司尽快提交检材,但至2021年12月8日未能提交,致使本院无法对外委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多少?二、尚欠原告工程款应由谁给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在与张艳文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打桩基每米单价为250元,经张艳文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中确认共打桩基52个共815米,又将每米单价确定为280元,原告陈述是因为包括税款,但原告至今并未为新村矿业公司开具过税款发票,故原告的工程款单价仍应按250元计算,合款为203750元,扣除已收取的130000元,尚欠73750元未获得支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发包人被告新村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将工程款全部向被告吉隆电技公司支付完毕,而被告吉隆电技公司未全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及被告新村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明张艳文系被告吉隆电技公司的代表人,而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张艳文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将甲方写为新村矿业公司,代表人仍为张艳文,但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只有原告及张艳文的个人签字,且张艳文不能同时即代表发包方新村矿业公司又代表承包方吉隆电技公司,故可以确定该合同是张艳文代表被告吉隆电技公司签订的,其相关责任应由被告吉隆电技公司承担。故被告吉隆电技公司应当对原告未获得的73750元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与张艳文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化县吉隆电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3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原告负担396元,被告隆化县吉隆电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英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明丽
书 记 员 王海龙
附页:
一、法律适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4.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2474元,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上诉费中院账号: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1300××××3102。汇款附言:请注明案号、上诉数额、上诉人姓名(全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