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天津市蓟州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聚能恒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9民初3293号
原告:天津市蓟州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北路五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市蓟州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聚能恒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A座1704-807号。
法定代表人:田康。
原告天津市蓟州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蓟州公司)与被告天津聚能恒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蓟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聚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蓟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蓟州公司与聚能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办公用品制作服务合同;2、要求聚能公司返还货款17266.2元;3.诉讼费用由聚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聚能公司和蓟州公司签订办办公用品制作服务合同,由聚能公司为蓟州公司提供办公用品。合同签订后,蓟州公司按约于2016年5月19日给付聚能公司预付货款17266.2元,但聚能公司收到货款后未按约提供办公用品,且未通知蓟州公司即搬离原经营场所,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蓟州公司多次向聚能公司主张权利未果,故具状起诉。
蓟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6年5月18日,蓟州公司与聚能公司签订的办公用品制作服务合同及货品清单;2、2016年5月19日,蓟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聚能公司17266.2元货款的凭证。
聚能公司未做出答辩,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蓟州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蓟州公司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蓟州公司与聚能公司签订的办公用品制作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聚能公司收到蓟州公司货款后理应按约交付办公用品,聚能公司未按约交付办公用品,且搬离原经营场所未通知蓟州公司,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蓟州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6年5月18日原告天津市蓟州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聚能恒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办公用品制作服务合同;
二、被告天津聚能恒创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市蓟州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货款1726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天津聚能恒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赵国动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骆长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