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黎明时代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高新区分中心、天津市黎明时代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执恢1467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高新区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园区开华道20号行政许可服务大厅。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高新区分中心干部。 被执行人:天津市黎明时代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六道7号2号车间2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高新区分中心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黎明时代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04行审231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1月0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应支付欠款41172.14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 1.于2022年11月04日通过法院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传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于2022年11月10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 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可执行银行存款、无证券开户、无保险登记、无理财产品、无互联网银行数据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已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全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本案执行标的41172.14元,已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41172.14元(未含利息、罚息、复利等),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通过谈话告知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执行情况和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帅 审 判 员  张自然 审 判 员  尹 航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骁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