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黎明时代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高新区分中心、天津市黎明时代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执4912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高新区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园区开华道20号行政许可服务大厅。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干部。 被执行人:天津市黎明时代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六道7号2号车间2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高新区分中心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黎明时代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04行审219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高新区分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津0104执491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颖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自然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