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黎明时代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高新区分中心、天津市黎明时代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执4964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高新区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园区开华道20号行政许可服务大厅。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中心干部。 被执行人:天津市黎明时代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六道7号2号车间2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高新区分中心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黎明时代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04行审233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高新区分中心于2022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事项:执行标的66146.74元及相应滞纳金。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 1.于2022年9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天津市黎明时代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传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于2022年9月6日、9月8日、9月26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天津市黎明时代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相关财产信息: 被执行人天津市黎明时代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可执行银行存款、证券开户、保险登记、理财产品、互联网银行数据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车辆信息:于2022年9月21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市黎明时代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津C5××**、津MW××**、津AHD8**机动车登记手续,不具备在本案处置的条件; 3.2022年9月21日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天津市黎明时代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全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本案执行标的66146.74元,已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66146.74元及相应滞纳金,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通过谈话告知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执行情况和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颖 审 判 员 张自然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京 书 记 员 程 旭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