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经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经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27民初764号
原告:新疆经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天畅苑1幢2单元1304室。
法定代表人:詹善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国,新疆凡而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宝,男,该公司原项目经理。
被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二十九团老机关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昆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杰,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经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与被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国、李元宝,被告神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5367.9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评估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承建了和静县畜牧兽医局的2013年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四标段(项目经理是马昌义),该工程的总造价是1743624.1元,被告与畜牧兽医局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了该工程的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365天。被告承建该工程后,将其中的井电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口头承诺这项分包工程的造价以最后完工时的实际工程量为准,扣除2%的管理费和6.33%的税收,其余工程款在分包工程完工交付后20日内给原告付清。被告承建的四标段的整个工程(含原告所干的分包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畜牧兽医局也将四标段整个工程的工程款给被告付完。被告分包给原告的井电工程,经原告核算,总造价为529473.08元(最后以评估的数据为准),扣除2%的管理费和6.33%的税收,被告应给原告支付工程款为529473.08-(529473.08×2%+529473.08×6.33%)=485367.98元。可到目前为止被告只给原告支付了240000元工程款(大部分是以物抵款),尚欠工程款485367.98-240000=245367.9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却不予支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神宇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所承接的和静县畜牧局2013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系由公司项目经理马昌义具体负责施工。据我公司了解,马昌义找李元宝完成了本项工程,并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既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具体的施工人。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所谓的工程款。二、原告所称的工程款具体金额没有依据。原告所诉的245367.98元的工程款系由其自己计算而来,该工程完工后,原告从来没有找被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对账、核算。该金额系由其单方主张,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而且这也再次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三、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由马昌义直接支付给李元宝。该工程的工程款,据我公司了解,马昌义已分四次支付给李元宝,共计270000元,我公司不仅不欠李元宝的工程款,还超付李元宝工程款近三万元。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2016年9月6日马昌义把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给李元宝,至今已经过了将近五年,已经超过《民法典》所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原告在此期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该工程款,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无合同关系,且本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主张该工程的工程款,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和静县畜牧兽医局(以下简称畜牧局)与被告神宇公司签订一份《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畜牧局将和静县2013年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四标段发包给被告神宇公司承建,合同价1743624.1元,计划工期为365天。神宇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经理为马昌义。被告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给李元宝施工,被告与李元宝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有口头约定,约定内容双方各执一词。2015年11月28日-2016年9月6日,被告用以物抵债或支付现金方式分四次共计向李元宝支付工程款27万元。原告代理人李元宝自称承包工程自2016年3月开工,当年10月完工并交付。
本案证据分析与认定:
1.原告提供《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8月承包由畜牧局发包工程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施工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承建第四标段变压器安装调试由原告公司承包。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涉案的2013年退牧还草项目已经承包给被告,畜牧局无权把其中的某一项目交给原告公司施工。施工委托书中没有能证明250KVA安装调试属于2013退牧还草项目的一部分。施工委托书日期2018年,具体月日没有写,工程2016年已经完工,2018年出这个委托书不合逻辑。本院认为,畜牧局给原告公司出具的施工委托书时间为2018年,而被告承建的工程在2016年竣工,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客户工程开工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是原告具体施工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客户工程开工报告没有日期,试验时间都是2018年10月,只能证明原告曾经给畜牧局做过变压器项目,不能证明是2013退牧还草项目。本院认为,客户工程开工报告中无具体时间记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电力设施许可证能够证明原告具有相应资质。
4.原告提供《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第四标段井电工程由原告具体施工的事实。被告认为证明与该项目看不出来有什么关系,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公章也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和静县2013年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四标段是由畜牧局发包给被告神宇公司承建,原告经纬公司未提供其2015年承包和静县2013年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四标段的相关证据,仅凭该《证明》无法证实系由经纬公司具体施工的事实,且从经纬公司向李元宝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看,李元宝担任项目经理案安装畜牧局250KVA变压器的授权时间为2018年2月20日-2018年12月30日。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5.原告提供一组自己对该工程所做的结算材料,用以证明工程总价款529473.08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
6.被告提供《收条》四张,用以证明李元宝收到马昌义支付的涉案工程款27万元,最后一次工程款给付时间2016年9月6日,此后工程款已经给完超付了,2016年9月6日以后李元宝再没有主张过工程款,直到2020年才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对四份收条均是李元宝签字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将2013年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四标段井电工程分包给其承建,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但原告主张双方仅有口头约定,显然有悖交易常理。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施工委托书》的时间均为2018年,而本案工程施工时间在2016年就已全部竣工。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存在涉案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的证据,其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假设原、被告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为分包工程完工交付后20日内付清”。原告在庭审中自称工程于2016年10月完工,自2020年底才向原告项目经理马昌义索要工程欠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胜诉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经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0.52元,减半收取2490.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经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中斌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赵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