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3民初743号
原告:云南通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桑园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2177512780。
法定代表人:文天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志堂、查凡杰,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江小区E96幢1单元2层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737800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原告云南通变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变公司)与被告云南建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志堂、查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建塔公司、***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03660元款项,及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2%/月为标准计算的利息74635.2元(2020年3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项按2%/月标准计算);二、被告建塔公司、***立即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担保保险费9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建塔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变压器,原告已按要求提供货物,但被告***未付清货款,于2017年1月16日承诺在同年1月24日支付款项并同意用本人财产担保。2018年4月的《企业询证函》确认被告建塔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3660元。2018年6月21日,经协商并签订《付款协议》,被告建塔公司、***同意于2018年6月20日前付清欠款,若未按时付款,则欠款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同时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张艳同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付款协议》上签字,保证范围除本金、利息外,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建塔公司、***未按《付款协议》约定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权益。二被告应当依法连带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建塔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送货单2份、收据1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
四、承诺、企业询征函、付款协议各1份,证明:1.被告***、建塔公司拖欠的款项金额;2.对拖欠的款项被告二自愿同意用个人财产担保;3.约定被告***、建塔公司付款的时间、违约责任及利息的计算方式;4.被告三为保证人及其保证范围;
五、当庭补充提交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在举证时限内提交本院,并在庭审出示和说明,本院确认其合法性。五组证据均以书面文字客观存在,符合书证据的形式特征。证据记载的信息或与本案主体身份相关,或与原、被告的合意相关,能够说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的客观性,本院确认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
根据本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上半年,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购买卖变压器各一台,原告将变压器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03660元货款未支付。2017年1月16日,被告***书面向原告承诺,自愿在同年1月24日支付尚欠货款103660元,并自愿用其本人财产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承诺付款。2018年4月,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被告建塔公司、***共同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3660元。2018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建塔公司、***经过共同协商,共同签订《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建塔公司、***同意于2018年6月20日前付清欠款,若未按时付款,则欠款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同时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张艳同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付款协议》上签字,保证范围除本金、利息外,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建塔公司、***未《付款协议》约定支付欠款。原告经催要无果,便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900元。
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曾将张艳列为本案第三被告要求张艳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建塔公司的相关账户。本院已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云0423民初7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限额180000元内冻结被告建塔公司的相关账户。因原告无法提供张艳的确切住址,本院应原告申请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云0423民初7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张艳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变压器买卖而形成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完成交付,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366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4635.2元,2020年3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项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建塔公司的民事责任。被告建塔公司虽然不是买卖合同初始缔约人,但其与被告***共同承诺愿意对原告货款103660元本金、利息及债权实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该表示行为合乎法律规定,依法产生债务加入的效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建塔公司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900元的请求。二被告于《付款协议》中明确承诺如不按协议约定期限付款,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保险费900元,属于二被告承诺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保险费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不按本院传票通知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云南通变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0366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4635.2元,2020年3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项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云南建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云南通变电器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900元,合计5900元;
三、被告云南建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云南通变电器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云南建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1420元,由被告云南建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奎传达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华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