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02民初2445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
被告:云南建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江小区E96幢1单元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云南建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忙畔街道园区路612号2幢。
负责人:康泽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腾英,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塔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临沧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铁塔公司临沧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腾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铁塔公司临沧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1530元;3.要求建塔公司及铁塔公司临沧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间,原告的大哥赵福平对原告说,其朋友***所属的建塔公司在临沧中标了电力建设项目,但无资金投入建设,询问原告是否愿意去临沧投资建设。原告同意后于当月到临沧并于同年2月26日与被告建塔公司签订了《云南建塔公司工程劳务合同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约定:“云南建塔公司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在临沧地区开设工程项目部实施临沧铁塔分公司电力引入项目,工程项目部由***负责组建并实施管理。……公司决定将本公司临沧项目部的工程劳务分包给***组织实施管理……一、***自行出资……三、项目部收取100000元(实际是***收了原告100000元的好处费)……”此后,原告即开始履行约定义务,并出资聘请员工及购买电缆线、电表箱、配套零件等施工用材后进行实际施工,并按约定完成了铁塔公司临沧分公司指定的工程共计53个项目(地点分别在临翔区和双江县境内)。该部分项目已经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上述工程是铁塔公司临沧分公司分包给建塔公司后,建塔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铁塔公司临沧分公司把工程款支付给建塔公司及***,建塔公司及***再支付给原告。2021年9月7日,经原告与***个人进行结算后,由***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未加盖建塔公司印章的书面结算单,明确建塔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51530元(其中80000元系铁塔公司临沧分公司尚未支付给建塔公司)。因原告以建塔公司名义向铁塔公司临沧分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至今未返还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建塔公司、***及铁塔公司临沧分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建塔公司及***共同认为,建塔公司承包得所属53个项目的电源工程施工后,仅将该部分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工程所需的电缆线、电表箱等材料是建塔公司购买的。向铁塔公司临沧分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也是原告实际支付的。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铁塔公司临沧分公司直接返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建塔公司未领取的80000元工程款,也同意由铁塔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余尚欠原告的7万多元款项因建塔公司经营困难,同意每月给付原告3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铁塔公司临沧分公司认为:第一,铁塔公司临沧分公司仅与建塔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铁塔公司临沧分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提出针对铁塔公司临沧分公司的诉求;第二,铁塔公司临沧分公司虽于2018年3月29日收取了建塔公司的100000元履约保证金,也即未收取过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不存在返还原告的义务,且根据铁塔公司临沧分公司与建塔公司签订的施工框架协议约定,建塔公司如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施工工程,或在具体项目施工中存在挂靠或被挂靠行为,铁塔公司临沧分公司可拒绝返还履约保证金。本案中,因建塔公司非法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故铁塔公司临沧分公司有权拒绝返还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第三,本案所涉的53个项目工程已于2019年12月全部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经结算,铁塔公司临沧分公司施工的合同价款为347484.77元,铁塔公司临沧分公司已先后支付建塔公司267459.03元(不含税金额),目前尚未支付的实际价款为80025.74元。综上,铁塔公司临沧分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建塔公司、***及铁塔公司临沧分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铁塔公司临沧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铁塔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建塔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中国铁塔云南省分公司2017年新建电力引入施工框架协议》中,虽然明确“乙方(建塔公司)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或具体项目施工中有挂靠或被挂靠行为,”甲方(铁塔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有权从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相应金额……若乙方主动放弃本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建塔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建塔公司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在临沧地区开设工程项目部实施临沧铁塔分公司电力引入项目,工程项目部由***负责组建并实施管理。经公司法人***和项目部负责人***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故此,本案应认定为原告仅是建塔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其系以被告建塔公司的名义,并以劳务施工班组身份从事本案所涉工程的,即本案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此外,原告所从事施工的临翔区忙令村101号新建微站等53个项目,已经铁塔公司临沧分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多年。2019年12月17日,广州汇源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铁塔公司临沧分公司及建塔公司三方所形成的《商务平台结算明细》中,原告亦以施工单位代表人身份进行签名确认,对此应认定为原告在本案中的劳务施工行为已经铁塔公司临沧分公司认可。综上,被告铁塔公司临沧分公司拒绝返还原告1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及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1530元,并要求铁塔公司临沧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铁塔公司临沧分公司支付其实际尚欠建塔公司的工程价款80025.7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得的其余工程款71504.26元(151530-80025.74),应由被告建塔公司进行支付。因本案被告建塔公司及***存在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故被告建塔公司及***应对原告的上述71504.26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在尚欠云南建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项80025.74元,两项共计需支付给原告180025.74元;
二、被告云南建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71504.26元。云南建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2元,减半收取3136元,由被告云南建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石兆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