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民申40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坤,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蕊,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建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江小区E96幢1单元3层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7378001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继伟,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傣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建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塔公司)、李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5民终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涉及两次借贷关系。在第一次的借贷关系中,其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仅作为抵押房屋的共有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仅是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权人。在第二次的借款行为中,其未授权任何人向**借款,也未对李继伟的借款行为进行追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况且,***已经认可系其向**借款并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在**应李继伟的要求代为偿还借款后,其担保责任已经结束。原审法院认定其为借款人错误。(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李继伟之间产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只能向李继伟及***主张权利,无权向其主张,现**向其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应由李继伟和***向**承担还款责任,李继伟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本案中,***、**于2017年12月22日以建塔公司的名义向昆明勋海经贸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后因***、**未能及时还款,借款双方及李继伟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载明出借方为昆明勋海经贸有限公司;借款方为建塔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和**在协议的乙方处签名;李继伟作为担保人在丙方处签字确认。可见,建塔公司是涉案30万元的借款人,***系建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又是抵押房产的共有权人并在乙方处签名,李继伟是担保人。故建塔公司、***、**、李继伟应向昆明勋海经贸有限公司的30万元借款承担清偿义务。之后,在涉案款项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应李继伟的要求于2018年7月11日将30万元款项汇到昆明勋海经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并在汇款申请书上备注“代还款”。故建塔公司、***、**应对李继伟请求**代为偿还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虽然签署了《还款保证书》,承诺个人偿还借款,但未实际按照承诺约定偿还借款,**等人仍应就涉案款项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判决***、**、建塔公司归还**代偿款30万元,李继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另,**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因无切实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鲍 蓉
审判员 冯春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国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