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建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2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江小区E96幢1单元3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邹建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迪,北京天池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伟,男,1979年12月6日生,傣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住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铭,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福玉,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邹建敏,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住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迪,北京天池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建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塔公司)、李继伟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邹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4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云2524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建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建塔公司与昆明勋海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关系中的共同借款人,而是见证人或抵押担保人。建塔公司与昆明勋海经贸有限公司(下称“勋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明确借款人为建塔公司,**是抵押房屋的共有人,因此在补充协议的空白处签字,**签字的行为不能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而是见证或抵押担保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为共同借款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在第一次借款行为中,既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其对于第一次借款行为没有任何的还款及代偿义务。因而其并不享有保证人在代偿债务后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在邹建敏签署了《还款保证书》之后,邹建敏以及**都一致同意,将**向第一次借款的债权人支付还款的行为,界定为邹建敏的个人借款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邹建敏系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与建塔公司与案涉借款合同无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要求**与建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向勋海公司偿还建塔公司的借款并未得到建塔公司和**的允许或追认,仅仅是邹建敏个人向**的借款。建塔公司与**均没有向**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其次,即使认定**系建塔公司向勋海公司的共同借款人,在**借款给邹建敏偿还勋海公司的借款后,建塔公司与勋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债务清偿而消灭。邹建敏与**之间成立新的借贷关系,前后借贷关系之间是独立的法律关系,后一个借贷关系前一个借贷关系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三、**以民间借贷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却又判决与案涉民间借贷纠纷毫无关系的建塔公司和**承担还款责任,无中生有赋予**代位求偿的权利。综上,**与邹建敏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建塔公司与**之间无借贷关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不享有对**、建塔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和追偿权,建塔公司和**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其错误部分并改判。
李继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建水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4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支付昆明勋海经贸有限公司涉案300000元而获得了对上诉人李继伟求偿的权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与昆明勋海经贸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与**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不具有因果关系。**在转账凭证上备注“代还款”,证据《收条》写明“**替云南建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昆明勋海经贸有限公司借款”,表明**转账30万至昆明勋海经贸有限公司账户的原因系基于其与建塔公司达成的借贷或代偿的合意;2020年3月1日,邹建敏出具《还款保证书》的形式,确认了涉案的300000元系邹建敏向**的借款。而**与李继伟之间就涉案的300000元无借款或代偿的合意。二、李继伟就涉案《补充协议》不承担连带责任。在上诉人、原审被告与昆明勋海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还款期限为2018年5月20日,上诉人就《补充协议》的保证期间已过,就该《补充协议》已不负有偿还义务。另,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债务人提供了抵押物,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该抵押物实现债权,因此上诉人李继伟就涉案《补充协议》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辩称,本案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建塔公司与昆明勋海经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建塔公司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形成。在该借款关系中,形成的《补充协议》明确了借款关系的主体。即借款方为建塔公司、邹建敏和**。另外李继伟在借款关系中作为担保人,债权人为昆明勋海经贸有限公司。该《补充协议》以书面证据的形式确认了建塔公司、邹建敏、**、李继伟是借款关系当中的还款义务主体。作为一审原告的**,是应李继伟等人的要求打款给债权人昆明勋海经贸有限公司。李继伟蒙骗**说开公司有利可图。并要求**出资300000元可以占10%的股份。2018年7月11日应李继伟的要求打了300000元至昆明勋海公司,备注为“代还款”。在李继伟骗取答辩人的信任打款后,一直未办理公司的注册事宜。实际上**已经替建塔公司、邹建敏、**、李继伟清偿了他们与昆明勋海经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建塔公司、邹建敏、**、李继伟有义务偿还**替他们还款的300000元。假如李继伟、**的上诉理由成立,不仅仅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是对公共道德底线进行挑战。因为从《补充协议》当中可以看到,如果建塔公司、邹建敏、**、李继伟不能及时进行还款,其违约的后果对他们是极为不利的,在这种情况,是答辩人**帮了他们。但现在李继伟、**却在演绎着现实版的农夫与蛇的故事。如果李继伟当初没有还款义务,为什么会如此急切地骗取答辩人代还300000元的债务呢。**在与昆明勋海经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关系中是当然的共同借款人。这在《补充协议》中**是作为借款人并在该栏处进行了签字确认。在如此白纸黑字的证据面前,其在上诉当中硬是把自己说成是抵押房屋的共有人,实在令人不可思议。邹建敏签署的《还款保证书》不能成为其他人的免责依据,其仅仅是邹建敏个人的还款计划,在没有全额还清答辩人300000元的本金之前,与昆明勋海经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关系中还款义务人建塔公司、邹建敏、**、李继伟仍然与邹建敏对答辩人代还的300000元要承担偿还责任。李继伟、**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一审判决未支持答辩人的利息请求是不对的。邹建敏与答辩人关于利息的约定有明确的依据,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邹建敏陈述,**打到昆明勋海经贸有限公司的款项是邹建敏向**的个人借款,与其他人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息壹分的标准计算利息到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截止至2020年7月31日合计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建敏、**曾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22日,二人以建塔公司的名义向昆明勋海经贸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因邹建敏、**未能及时还款,于2018年4月24日借款双方及李继伟以作出了《补充协议》,对该笔借款作了确认,约定借款于2018年5月20日前全部还清,李继伟为建塔公司向昆明勋海经贸有限公司履行还款的担保人。但到期后建塔公司均未按时还款给昆明勋海经贸有限公司。2018年7月11日,原告将300000元打到昆明勋海经贸有限公司的账号上,并备注上“代还款”。昆明勋海经贸有限公司2018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原告替建塔公司偿还借款的收条。被告邹建敏是建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3月1日邹建敏在还款保证书上表述向昆明勋海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00元是原告代建塔公司偿还昆明勋海经贸有限公司的款项。昆明勋海经贸有限公司与建塔公司还款补充协议中有邹建敏和**作为借款方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原告**向债务人被告邹建敏、**、建塔公司及担保人李继伟进行追偿,是因被告与案外人昆明勋海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中,邹建敏、**、建塔公司怠于履行偿还昆明勋海经贸有限公司借款的义务,有原告代偿的法律事实,从而使本案变动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上求偿的因果关系,原告也因此对补充协议上签字的当事人获得了求偿的权利,且原被告双方也为此引发纠纷。另外,昆明勋海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代偿收条,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邹建敏以主债务人身份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对原告代偿款予以确认,系双方自行处分权利,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邹建敏、建塔公司确认欠原告代偿款300000元,李继伟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故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据此要求四被告清偿上述债务,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李继伟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就其承担部分,向本案的债务人邹建敏、**、建塔公司另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邹建敏、**、云南建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代偿款300000元。二、由被告李继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0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被告邹建敏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云南建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李继伟负担46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2018年7月11日,**将300000元汇到昆明勋海经贸有限公司的账号上,并在汇款申请书上备注“代还款”。**与昆明勋海经贸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并不认识,也无经济往来,**是根据李继伟的要求并按李继伟提供的昆明勋海经贸有限公司账号汇款。**与建塔公司、邹建敏、**并不熟悉,也与建塔公司与昆明勋海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无关。《补充协议》载明建塔公司是涉案300000元的借款方,李继伟是担保人,邹建敏、**是抵押房产共有权人,邹建敏、**并在乙方处签名,建塔公司、李继伟、邹建敏、**对向昆明勋海经贸有限公司的300000元借款都承担着清偿的义务。李继伟请求**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李继伟和**之间产生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继伟系代表原债务的全体债务人向**借款。**代为偿还昆明勋海经贸有限公司的300000元借款后,建塔公司、李继伟、邹建敏、**应承担的向昆明勋海经贸有限公司清偿借款的义务全部消除。建塔公司系原债务人,邹建敏系建塔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出具还款划书承诺个人还款,**系原债务的抵押物所有人并在协议上签名,建塔公司、邹建敏、**是原债务的偿还责任人,对李继伟请求**代为偿还的款项应承担清偿责任。李继伟系原债务的担任人,李继伟对建塔公司、邹建敏、**偿还**的款项应承担担保责任。邹建敏虽然签署了《还款保证书》,承诺个人偿还借款,但在邹建敏不按承诺偿还借款后,**等人应负的偿还责任不能因此而免除。建塔公司、**、李继伟的上诉请求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也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云南建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继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云南建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上诉人李继伟负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斌
审判员  佘华锋
审判员  焦 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昆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