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建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03民初10471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江小区***幢*单元*层***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2983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7月1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89510.4元;3、本案诉讼费、保函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承包被告电力设备安装、重过载、日常维护、大修技改造项目。项目完工后,被告由于经济困难,不能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法人代表***于2018年5月31日写下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原告是属于劳务分包,整个项目到现在都还没有进行结算,工程量的金额需要核实,故不同意支付。
原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5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对账证明》,载明:于2018年5月31日***与***对账如下:2017年12月25日重过载130000元(已有对账单)、2017年12月25日日常维护128367.95元(已有对账单)、2018年5月31日大修技改40000元。以上工程款累计298367.95元,此款项***承诺于2018年7月10日给予结清,否则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息(滞纳金)。备注:剩余质保金以供电公司实际到账金额为准15日内支付。欠款人:***。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另,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25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力设备重过载、日常维护、大修技改造服务,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承揽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98367.95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对账证明》为证,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98367.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项目至今未进行结算,工程量的金额需要核实,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合同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对账证明》中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息(滞纳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欠款298367.95元的30%计算违约金,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以该计算标准获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未付工程款298367.95元的20%计算的违约金59673.59元。原告诉请的保函费用无合同依据,也不是必然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98367.95元;
二、被告云南建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9673.5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8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云南建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张萍
人民陪审员姜艳波
人民陪审员马群跃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