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翰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802民初7315号
原告:福建翰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6488137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56213749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翰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以被告中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翰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建翰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庆林
审判员*美丰
审判员*淑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