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03民初18476号

原告:***,女,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敏,福建宏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中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二路108号504-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562137499。

法定代表人:王志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55号禹洲广场29层29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74681。

负责人:王鸿,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原告***经本院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晞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 郑立坤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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