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4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二路108号50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上诉人中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6民初13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恒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恒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严重违反中恒益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恒益公司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在职期间内设立与其岗位同类业务的公司即厦门诚朋档案管理有限公司,擅自在外承接工程资料整理和归档业务。经中恒益公司了解,***在多个其他项目兼职工作,比如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厦门**进精密技术有限公司的移动互联配套产业园一期工程,导致其在本单位的本职工作严重拖延滞后,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即便如此,中恒益公司仍然给予***机会,对其进行调岗,其不接受工作安排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退一步说,即便其不接受工作安排,可以继续回原岗位上班,但***无故缺勤,其连续**达3日以上,公司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其次,中恒益公司制定规章制度的程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公示于钉钉软件,全体员工均可查看,***入职后知晓并一直履行各项制度。中恒益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之第二组第三项《考勤管理和奖惩管理规定及钉钉上传及读取记录》即可证明***一直在该钉钉软件群内的事实。***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第16页亦可证明其一直在该钉钉软件群内的事实。***在一审阶段主张其所在的钉钉软件群名称为“中建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中恒益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钉钉软件群名称为“***铸集团有限公司”,以否认其不在该钉钉软件群内,其未收到《考勤管理制度》等相关制度的主张。***的主张纯属狡辩!存在群名称不一致情况的原因是,2020年9月7日,中恒益公司将群名更改为“***铸集团有限公司”。钉钉软件是一款目前十分常用的工作OA软件,用于发布通知、公告及日常工作交流与员工管理等,目前很多企业都在使用这款软件。中恒益公司将规章制度通过钉钉软件进行公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 再次,***既无法胜任工作又不遵守劳动纪律,严重破坏双方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前提和基础。 综上,中恒益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恒益公司无需向***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 二、中恒益公司有***向***主张赔偿责任。 第一,***被派驻工作的项目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因乙方原因工程竣工资料延误移交的,每延误一天违约金1万元。项目的参建各方于2020年5月19日开始整理提交竣工资料,虽经多次催促,但***迟迟不予回应,6月8日该项目的甲方发出《工程业务联系单》,指出组织竣备资料已经一个月,但是***负责的土建资料一直不回复完成情况,并限定在6月9日前归档完成,此后***对资料的整理仍然不能满足要求,直到7月15日,***仍然不能提交完整的竣备资料。 第二,《仲裁裁决书》(第10页)援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认定***无须向中恒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却未纠正该裁决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应当对中恒益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应当与厦门诚朋档案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厦门诚朋档案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中恒益公司将另案主张。 ***辩称,一、2020年7月15日工作地执行经理终止***的工作。7月16日双方在公司协商未果。中恒益公司在7月17日中午以***铸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发文将***调往龙岩市某地工作(无新工作地详细信息、联系人等),***已明确拒绝调动。因为***与中恒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为厦门。至7月21日下午,中恒益公司再以***铸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发文通告开除***,**日期自7月17起至7月21日止,其中7月18日及19日为法定假日,所谓**至开除时间不满3个工作日。期间中恒益公司未对***进行违反企业管理制度方面的处罚,如记小过、记大过、催促到岗等。中恒益公司开除通告未直接送达给***,且中恒益公司的企业管理制度并未向***公示(***未签收过企业规章制度文件)。中恒益公司与***铸集团有限公司并无工商信息证明系分公司或子公司关系。***与***铸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关联。***在职工作两年期间的考勤情况均记录在中恒益公司,且工作过程中直接受工作地点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分管副总、公司各部门人员共同管理。***在职期间未收到过任何行政人资管理方面的处罚或警告,也未收到过因任何工作中失职而由公司开具的文件等。用人单位根据自聘的第三方归档公司清单(需要资料所剩无几情况下),为了减少管理人员工资成本,便终止***的工作。***工作的项目,施工许可证于2018年3月28日办结,4月初正式开工,合同工期350天。截至***2020年7月在岗时,该项目还未全部施工完成,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早已严重滞后,工期违约现象早已存在。二、中恒益公司在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后,***申请劳动仲裁,中恒益公司为逃避或减少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及自身经营亏损的经济损失,对***提起无依据的反诉申请,反诉赔偿理由为:政府部门竣工验收后资料移交滞后。中恒益公司明知该工程未按图纸要求施工完成不具备验收条件,也未能出具因***直接造成被索赔的证明,亦无因此被索赔的往来凭证、发票证明等。在工作地点由各参建单位组建的微信工作群中,中恒益公司的管理层均在内,***的工作职位为资料员(即项目文员),并无任何权限签署工程中相关文件,不具备统筹项目施工进度资格,没有与其他参建单位对接处理重要工作的权力。***未与中恒益公司签订其他合同,***的投资行为并不违法。***工作期间均受工作地上级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副总及公司各部门人员的共同管理,中恒益公司在享受劳动者创造利益的同时,又企图将企业自身经营损失转嫁给劳动者。 中恒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恒益公司无需向***支付赔偿金33672元;2.判令***赔偿中恒益公司经济损失3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8年7月26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8年7月26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2018年7月26日至2021年8月25日,包括试用期1个月。 四、劳动者工作岗位:资料员。 五、合同约定的工时制度、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月工资为标准工资(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 六、办理社会保险情况:中恒益公司通过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湖里分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 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8418元。 八、劳动者的工作年限:2年。 九、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中恒益公司以***拒绝服从公司安排及**,严重违规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十、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20年7月21日。 十一、申请仲裁时间:***于2020年9月30日申请仲裁。 十二、仲裁请求:***请求裁决:1.中恒益公司向***支付赔偿金36000元;2.中恒益公司为***补缴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中恒益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裁决:***赔偿中恒益公司经济损失360000元。 十三、仲裁结果: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同劳人仲案字[2020]1057-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中恒益公司一次性向***支付赔偿金33672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3.驳回中恒益公司的仲裁请求。 十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2020年7月17日,***铸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同安万科溪望资料员***工作调动的通知》,载明调***至***发泱著项目任资料员工作,并要求于2020年7月18日到新岗位报到。2020年7月21日,***铸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处罚通告》,因***拒绝服从公司安排,且自2020年7月17日起未办理请假手续,连续**超过三天,根据《员工奖惩管理规定》之6.3和《考勤管理规定》之4.3相关规定,对***严重违规行为,处开除处理。 一审对本案争点分析如下: 一、中恒益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中恒益公司主张:***拒绝服从公司安排及**,严重违规,违反《员工奖惩管理规定》之6.3和《考勤管理规定》之4.3相关规定,中恒益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中恒益公司提供《考勤管理规定》、《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工会会议纪要》、《工会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批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工会委员会的回函》等作为证据。 ***抗辩意见:其未同意调岗且与中恒益公司协商,工作调动通知系***铸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无证据证明中恒益公司与***铸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中恒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对中恒益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不清楚中恒益公司与***铸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未收到考勤制度及奖惩规定。中恒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将《考勤管理规定》、《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的内容公示或告知***,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恒益公司预对***调岗,属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双方协商一致,***拒绝调岗并与中恒益公司协商。中恒益公司主张***拒绝服从公司安排及**,严重违规而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综上,中恒益公司解除与***之间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应认定为违法解除。 二、中恒益公司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应否支持。 中恒益公司主张:***工作中失职,擅自在外兼营与公司业务相关事宜,未尽岗位工作职责,未能完成工作任务,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36万元,并提供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工程业务联系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作为证据。 ***抗辩意见:其在工作期间未有失职行为,至劳动关系被终止期间,考勤均在工作地点,期间受工作地点的上级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公司等人员共同管理,中恒益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不在工作岗位,其投资行为不违法,且未对中恒益公司造成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对中恒益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中恒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劳动合同或双方保密、竞业限制约定,亦未对实际经济损失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中恒益公司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中恒益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结合***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情况,中恒益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33672元。如前所述,中恒益公司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赔偿金33672元;二、驳回中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中恒益公司是否应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中恒益公司以***工作失误为由对其进行工作调动,将工作地点从厦门的项目调往龙岩的项目。首先,中恒益公司主张***本职工作严重拖延滞后,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但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如果***平时工作确实存在严重拖延的情形,中恒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管理责任,其当依据公司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进行记过或记大过等处罚,以示惩戒,防微**。但中恒益公司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另外,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作调动应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为厦门市,中恒益公司决定将***的工作地点跨市行政区域变更为龙岩市,但并未充分举证其决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在***拒绝接受中恒益公司的工作调动决定情形下,中恒益公司当与***协商处理。但中恒益公司在***拒绝接受的情形下,直接将***未到新工作地点报到视为**,并作开除处理,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恒益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判决其支付赔偿金,并不不当。至于中恒益公司所称因***的失职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恒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恒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梅)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