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23212号
原告:广东申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唐建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军,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东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申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东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申澳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1339.92元及违约金(以551339.92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年利率15.2%计算,暂计2022年7月11日,即为69836.3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铝单板用于宁波余姚工程。合同约定:第二条:订金及货款支付:1.订金:需方在合同签订后向供方支付材料款3万元订金,订金在最后一批货款支付时抵扣货款。3.货款支付:现款现货。第六条:4.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每天应向供方支付总货款5%违约金。第七条;争议解决:1.在合同执行中供需双方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共识,则向供方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对帐确认原告供货总金额1324162.05元,被告已经支付772822.13元,尚欠原告货款551339.92元。其中最后一次交货时间是2021年9月12日,所以应在2021年9月12日前付清。但是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佛山市申澳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变更为广东申澳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东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存在事实的定作合同关系。2.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对账单不属实,双方未做正式的结算,我方也并未委托曾建华与原告进行结算。涉案工程项目也没有项目专用章。3.对账单所载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虚增、单价错误等情形。因此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被告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其他证据由本院综合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单板。
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772822.13元。
2021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出总金额为646739.13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1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方曾建华发送《对账单》,曾建华回复:“我明天给你,我对一下铝单板和铝方通,我们下单的量”。2021年10月17日,曾建华在对账单上签名、手写注明:“以实际下货单为准”,并加盖“重庆东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余姚项目专用章”。上述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551339.92元。2022年3月14日,原告向曾建华催收货款:“你好,曾总,我们那个货款麻烦安排一下,谢谢”。2022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方罗关静发送上述对账单,罗关静回复:“这个月付五万多,剩下的50万分2次付,2个月之内付清剩下的”。
庭审中,被告承认曾建华系公司收货员,罗关静系公司财务。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3月28日由“佛山市申澳建材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申澳建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庭审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购销合同》中加盖的“重庆东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除案涉《购销合同》外,原告就交易过程举示的其他证据均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案涉《购销合同》上的公章的真伪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故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单板,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案涉铝单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虽然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对账单的三性不予认可,但该对账单先后经过被告的收货员及财务核对,二人均未对其记载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对账单,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551339.92元。被告拖欠货款551339.92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违约情形,本院酌定被告自2022年3月14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东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51339.92元并以该款中的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利息予广东申澳建材有限公司;
二、驳回广东申澳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05.88元、财产保全费3625.88元,共计8631.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强制执行。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8631.76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颖诗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