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东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109行初144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北碚区劲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9552015745B。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尹悦,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东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津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72119998G。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碚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8日9时30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重庆东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桥建工)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北碚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东桥建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东桥建工木工。原告在2017年7月10日在合川区儿童福利院做层板安装时,右腿被电锯割伤。当时是木工老板***的儿子和***把原告送往合川区中西结合医院。被告未予认定***受伤系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作出碚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北碚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规得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出生于1956年2月9日,其于2017年6月16日与东桥建工签订《劳务作业合同书》,约定其承接东桥建工的临时作业,普工,实行计件工资,130元/天。2017年7月10日8时53分,***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主诉:“电锯切割右侧膝部致出血、疼痛1小时”。2017年7月10日,***在《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外伤(中毒)原因承诺书》上签名、纳印,该承诺书载明“受伤详细经过:于2017年7月10日,在我家里用电锯自己装修一不小心锯伤腿部,本人承诺无工伤事故,没有任何第三方责任。”2017年11月1日,***向北碚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陈述“在2017年7月10日在合川区儿童福利院的修建过程中致伤,在锯模板时,因电锯切割右侧膝部,出血”。同日,北碚人社局书面通知***补正其与东桥建工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于2017年11月21日补充提交《劳务作业合同书》后,北碚人社局于当日同意受理,并于同日作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于2017年11月24日向东桥建工邮寄送达。2017年12月8日,东桥建工向北碚人社局出具《情况说明》,称“受伤原因我公司不清楚,根据在重庆市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时出具的相关资料,他本人的受伤原因承诺,是自己在家里装修时受伤。同时他本人也已享受了国家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相关补贴。所以,我公司认为此人受伤不属于工伤。”2017年12月15日,北碚人社局向***电话核实《承诺书》相关情况。***称“那个是老板搞的,是出院的时候,我没看,医生拿我签的。内容是老板写的。那个医生,喊我出院喊签出院手续,我晓都不晓得。承诺书不是我写的,医生出院喊我签字,我没看。手印是我签的,签了的,按了的。我不晓得,承诺不是我写的,字我签了的,我是医生喊我签的,内容我没看。”“医生喊我签那些病历,他是顺便夹在后面,我看都没看,我是不晓得。那是医生喊我签病历的字,顺便就喊我签了。”2017年12月21日,北碚人社局再次向东桥建工作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前通知***管理人员***、***及证人***、**并携带下列证据材料到该局协助调查“1.2017年7月10日***当天事发上班的证据材料。2.2017年7月***所在班组当月考勤记录。3.2017年7月***所在班组当月请假记录。4.***、***、***、**的身份证明。”该通知于次日邮寄寄出。2018年1月16日,北碚人社局作出碚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7年7月10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北碚人社局于2018年1月17日通过EMS向东桥建工邮寄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8年1月25日按照***申请工伤时所确认的地址通过EMS向其邮寄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但因“迁移新址不明、原写地址不详”被退回。2018年6月,***向北碚人社局申请调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北碚人社局遂向其提供了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庭审称因其手机损坏重新买了手机换了号码,原在申请工伤时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上本人。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书、病史资料、调查笔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为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北碚人社局是认定本辖区职工受伤是否为工伤的法定机关,对***是否属于工伤有权进行认定。
关于***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东桥建工在工伤举证期内举示《承诺书》。该承诺虽形式上具有真实性,但其表述的原告在家里用电自己装修一不小心锯伤腿部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更无法自圆其说。且原告亦在接受工伤调查时称,该内容非本人书写,当时是医院工作人员让其完善出院手续时夹在病历里一并拿给其签字、纳印。原告还陈述工地现场有监控,受伤时很多工友都在,当时是***等工友送其到医院。原告在庭审中新提供***、**书面证言证明其受伤情况。故在本案相关事实存在疑点的情况下,被告还应进一步展开调查,并合理分配行政程序参与人的举证责任,其迳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
本院注意到,被告在发现原告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事实真伪不明时,再次要求第三人举证,但第三人未予补充举示相应证据。拟向原告确认相关事实,却不曾料想原告此时已变更手机号码而却怠于及时主动告知。原告申请工伤所自称的工伤事实,除了其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庭审称“《承诺书》加盖了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专用章,经向医生核实,该承诺书是原告本人确认后签字并纳印”,故在原告“中断”与被告的联系情况下,无法进一步开展工伤调查工作。被告在原工伤认定阶段已穷尽各种调查手段,已尽到调查义务。
综上,被告北碚人社局作出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的碚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