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兴集团有限公司

德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德兴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03民初826号 原告:德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德兴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德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德州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山东德兴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集团建设工程公司)、山东德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 被告德兴集团建设工程公司、德兴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案涉工程为德州市德城区万源明日国际广场一期项目5#、6#、7#、9#及3#-5#楼间商业、4#-6#沿街商业及3#-6#楼间地库工程,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为德州市德城区;2.宏基混凝土公司为本案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混凝土为原告将预先搅拌混凝土运输到工程现场进行混凝土浇筑。根据双方签订的《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的约定,案涉混凝土须由原告交付于工程所在地,即合同的履行地为德城区;3.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时,双方均有权向工程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工程所在地在德州市德城区。综上,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德兴集团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九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具体明确,合法有效。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德州市德城区,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无管辖权。被告德兴集团建设工程公司、德兴集团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德兴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德兴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甄 雪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