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路桥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会东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6民初1490号 原告:***,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会东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6MA68NG91XH,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鲹鱼河镇蜀锦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92年7月11日出生,苗族,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会东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会东县,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四川路桥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5763380A,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园三路********/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东县鲹鱼河镇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会东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路桥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刊登于2021年8月3日发行的《四川法制报》07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劳务费67829元。2.判令被告***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路桥公司在欠付**公司劳务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路桥公司系***水电站会东县******移民安置点工程的施工单位,路桥公司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被告***。被告***取得案涉工程劳务项目后,与原告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20年11月1日经原告与***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合计67829元。被告**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直接造成原告应得的劳务费用不能清偿,应对原告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持股100%的唯一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路桥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在欠付的劳务款范围内对工程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特此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且双方并无劳务合同关系,**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而**公司已将劳务分包给***,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而**公司并无支付义务。**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即便***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但该行为与原告未能取得相应的劳务费用并无法律上的因果的关系,原告要求**公司对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公司将工程劳务施工作业分包给***后,不仅已向***支付完全部劳务分包款项,还超额支付两百多万元,**公司已履行完成与***的全部合同义务而***收到款项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将原告的劳务费用予以支付,对此,**公司无任何过错。本案中,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的劳务款范围内对工程施工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的劳务款范围内对工程施工债务承担责任,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2015年3月16日发布)“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本案中,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务人员,所以,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其他主体承担支付欠付劳务费用的责任。综上所述,结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会东县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对***之外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2020年6月8日路桥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路桥公司将***水电站会东县******移民安置点移民房建工程的建设工程劳务发包给**公司,《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第(8)条确定:乙方不得将承包的工程以任何方式进行再次分包或者转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追究其违法分包、转包法律责任。第三条合同价款第(1)款合同价款:包含包干单价560/m2(建筑面积在内)。(2)合同包干单价所对应的内容如下:包含完成该项目(图纸、变更、方案、做法确认单)所需要的人工、模板、模板辅助材料、构成建筑实体的辅助材料、质量、进度、工期、机械费、低值易耗、劳保用品、工具费、机用具费、全部配合费、超高费、高温费、各种设备(机械)进出场费用、二级配电箱以外水电、临设、二次转运、设备安装、质检、缺陷修复、动输、保修、保险、税金、管理费、利润、为满足工程施工需要而发生的建筑工程以外的零星工程人工费、以及合同图纸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各种风险费和不可预见等费用,合同包干单价己包含成本、利润、劳保费、定期管理费、开办费、各种措施费(含施工技术措施、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所需费用等)。各种原因造成的工效损失费、各种运输及设施操作损耗、施工附加费、体积变化、政策性文件规定及合同包含所有风险、责任等各项应有费用等。(3)以上含税费包干价己由甲、乙双方全部确认,合同实施期不论发生工料、市场行情的价格浮动或政策性文件的变化、合同包干价均不作调整、所有承包范围的工作均不再产生计时工及经济签证。综合以上签定的合同可以得到证实路桥公司与**公司签定的合同,**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资质,双方约定了不能再次分包、违法分包、转包的权利和义务。路桥公司如何结算,只与**公司进行办理结算,与他人无关。 **公司将上述建筑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明显违反了合同:即不能再次分包、违法分包、转包的约定。被告***如何与原告***办理结算,路桥公司一概不知情,路桥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也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对其所诉的劳务合同纠纷的债务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被告围绕自已的诉辩意见举出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被告**公司举出的《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被告路桥公司举出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举出的证据 1、***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手机通话录音(光盘),拟证明**公司从去年至今年5月前一直向原告承诺会帮***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原告未与他人合伙,是自己在**公司的工地上干活。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是***欠原告的钱与被告***、**公司无关,上面也没有**公司的签字**。被告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路桥公司无关。 2、手机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公司的曹总(***)是知道***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且******支付工资。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实是欠原告的钱,但是具体多少并不清楚。被告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路桥公司无关。 经审核,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公司对***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真实客观,在被告***欠原告67829元劳务费用的事实上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路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水电站会东县******安置点移民房建工程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发包给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8.工程分包:乙方不得将承包的工程以任何方式进行再次分包或者转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追究其违法分包、转包法律责任。第二条劳务承包范围及劳务承包内容1、劳务承包范围完成平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图纸会审纪要、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设计变更(修改)单、技术核定单、工程做法确认单及甲方的通知所列的所有施工工作。2、劳务承包内容(1)砼工程;(2)钢筋工程;(3)模板工程(4)砌体工程;(5)内墙抹灰及电线电箱工程;(6)基础与楼地面工程;(7)屋面工程。……”2020年6月8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会东县******移民安置民建工程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乙方负责施工图所有内容,包含人工工资、临水临电的安装拆除、所有周转材料的购买租赁、施工机械机具的购买租赁,包含二次结构及土方回填,乙方负责工人住宿;专业施工内容包括门窗的制作安装,栏杆的制作安装,防水施工,外墙涂料施工作业等。之后,***雇请***提供劳务,2020年11月1日***与***进行结算,***尚欠***劳务费合计67829元。 另查明,**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发生于2020年,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的规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即履行了劳务合同的合同义务后,被告***负有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关于劳务费用支付情况,被告***在2020年11月1日以出具结算单的形式确认了***尚欠***的劳务费金额为67829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6782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用工秩序,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7829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公司以发包人的名义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承包单位即**公司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本案被告***,属违法分包,该《劳务承包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未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被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唯一股东,被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公司,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路桥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未举出与路桥公司形成劳务关系的证据,也未举出路桥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证据,故路桥公司不应对未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67829元; 二、被告会东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6元,减半收取748元,由被告***、会东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林 审判员 *** 审判员 帅 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