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01民初3784号
原告:西昌市安宁宏福建筑材料租赁站
住所地:西昌市安宁镇东山村9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3401MA68BE070W
经营者:***,女,汉族,1976年9月25日出生,重庆市璧山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确,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四川省宣汉县人,法定住址:广东省珠海市,系该租赁站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告:四川路桥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园三路4号1栋12层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5763380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城兵,男,汉族,1984年9月6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系该公司会东县移民项目部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汉族,1981年7月8日出生,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
原告西昌市安宁宏福建筑材料租赁站诉被告**、四川路桥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原告西昌市安宁宏福建筑材料租赁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西昌市安宁宏福建筑材料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卢 忠
审 判 员 罗 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巫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