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人民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03民初594号

原告:广西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昭平县昭平镇西宁北路延长线(永利新城53#210-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739982065B。

法定代表人:吴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贞,广西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沙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2425007921021E。

法定代表人:莫昔寿,职务镇长。

原告广西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公司)与被告贺州市沙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田镇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和鑫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卢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田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贺州市房屋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12日,原贺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强生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由于甲方已收到乙方预付的定金20000元,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房地产出售给乙方;协议成交价为人民币81000元,由乙方于200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双方同意于2002年5月1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移交给乙方;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是债权债务纠纷,概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民事责任;办理过户的手续费由乙方负责……。签订协议后,被告就将涉案的房产移交给原告,原告对该房产一直占有、使用至今。

另外,贺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机械化施工公司、桂岭建筑公司合并为贺州市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3月7日,贺州市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贺州市和兴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3月15日,贺州市和兴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贺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沙田镇政府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权利应由原告广西和鑫建设工程公司承继。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的所有权变更过户到原告的名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沙田镇政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和鑫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被告单位基本信息的电脑查询单;2.被告沙田镇政府与案外人陈强生于2002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3.原贺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4.沙田镇企业办公室《关于陈强生等两位同志任免职的通知》;5.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6.贺国用(2000)字第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8)00030466号房产证;7.贺州市建设局《关于同意合并设立贺州市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8.企业变更咨询单;9.缴纳电费、水费的结算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贺州市(县级)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属于沙田镇的镇办企业。2001年4月21日,沙田镇政府企业办公室下文任命陈强生为第四建筑工程安装公司经理。2001年12月26日,经原贺州市(县级)建设局批准,原贺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机械化施工公司、桂岭建筑公司合并设立贺州市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改制后,案外人陈强生为贺州市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大股东,持有该公司40%的股权。2012年3月7日,贺州市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将名称变更为贺州市和兴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3月15日,贺州市和兴建设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广西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02年12月12日,案外人陈强生与被告沙田镇政府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沙田镇政府将其所有位于房屋[新房产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8)00030466号,占地面积80.3平方米,建筑面积309.85平方米]转让给乙方陈强生,转让价为81000元。签订合同后,陈强生以原沙田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向沙田镇政府支付了81000元购房款,被告沙田镇政府将上述房屋交付给陈强生使用,陈强生则把该房屋作为贺州市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办公场所。此后,贺州市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贺州市和兴建设有限公司,贺州市和兴建设有限公司又再变更为广西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于公司多次变更,上述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房屋一直由原告广西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有和使用。近年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提出要求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手续,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于是诉至本院。

经本院询问案外人陈强生,其表示现广西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其个人持有,其同意原告广西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涉案的房屋产权直接变更过户到原告公司的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沙田镇政府与案外人陈强生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被告所有的龙兴巷49号房屋转让给陈强生,陈强生与被告沙田镇政府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案外人陈强生依合同的约定以沙田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沙田镇政府也已经将房屋交付给陈强生使用,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是,由于房屋未过户,被告沙田镇政府仍应继续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

案外人陈强生以沙田四建公司的名义支付房屋转让款,实质上是确认购房人为沙田四建公司。由于沙田四建公司发生了合并、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沙田四建公司合并到贺州市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沙田四建公司的合同权利由贺州市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和享有。贺州市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变更为贺州市和兴建设有限公司以及广西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已经享有的合同权利。因此,原沙田四建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依法由原告和鑫公司承继和享有。且合同的当事人陈强生同意直接把房屋过户到原告和鑫公司的名下,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龙兴巷49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如果该房屋产权变更过户的过程中需要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审批手续的,则由原告按程序办理,过户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原告广西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贺州市房屋[房产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8)00030466号]产权的变更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广西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下。如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变更需办理审批的,则由原告按程序办理。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人民政府承担。

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缓一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小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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