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102民初3784号
原告:贺州市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贺州市**皇庙排洪河**面**号。
法定代表人:陈少慕。
原告:广西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住址:昭平县**宁**路永利新城**号**栋栋。
法定代表人:陈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倜铭,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文博,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贺州市姑婆山国家森林公,住址:贺州市姑婆山山。
法定代表人:林寿珣。
委托代理人:高翔,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亮,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姑婆山景区有限公,住址: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姑婆山综合楼**栋**楼楼。
法定代表人:李精发。
委托代理人:张山,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乾,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西贺州姑婆山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住址:广**贺州姑婆山森林公园森林宾馆馆。
法定代表人:陈强生。
原告贺州市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广西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公司)诉被告广西贺州市姑婆山国家森林公园(以下简称森林公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广兴公司、和鑫公司的申请,依法查封了森林公园在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账号:42×××50)。依被告森林公园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贺州市姑婆山景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区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景区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西贺州姑婆山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倜铭、邱文博,被告森林公园的委托代理人高翔、肖亮,被告景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山、陈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森林公园、景区公司连带向原告广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98477.68元及利息1596943.09元(利息以2898477.6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履行的最后一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1日止本息共计4495420.7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被告森林公园为完善公园服务区域功能向原告广兴公司提出借款,2007年9月20日原告广兴公司与被告森林公园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根据甲方实际需要,以实际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的时间和金额为准;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不能归还借款的,应按复利计算;本合同经双方单位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广兴公司自行汇款和委托和鑫公司汇款,两原告分多次转账借给被告本金320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除归还部分款项后一直不予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经核对重新核定借款数额本金为2898477.68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为1452990.4元。和鑫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广西贺州市姑婆山国家森林公园应支付贺州市和兴建设有限公司(陈强生)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说明》并附被告价款本息明细表,以表示双方对此予以认可。但双方核对认可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15日,和兴公司变更企业登记名称为和鑫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表、广西贺州市姑婆山国家森林公园应支付和兴建设有限公司(陈强生)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说明、借款明细表、应付和兴公司本息计算表、姑婆山借款利息一览表利息表、银行进账单、银行现金缴款单、记账凭证、营业执照副本、两原告共同出具的说明、投资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告森林公园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是双方财务人员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核算的,借款本息无法归还,主要是姑婆山景区经营权发生变更所致。本案债务应由景区公司负责偿还。根据贺州市人民政府《研究旅游国有资产整合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贺政阅[2014]4号)、《研究姑婆山国家森林公园旅游资源开发问题的会议纪要》(贺政阅[2014]8号)的精神,及贺州市林业局和贺州正赢集团签订的《贺州市姑婆山旅游资源开发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姑婆山森林公园的债务由新组建的合资公司即景区公司负责接收。而本案债务发生在之前,应由景区公司负责偿还。根据贺州市政府文件要求,森林公园景区的经营管理权于2014年3月16日正式移交给景区公司负责。在景区公司接管景区全部经营活动后,景区公司按开发经营管理合同第八条规定,每月支付森林公园人员工资及林场保护经费,景区所有门票及其他经营收入全部由景区公司收取,被告森林公园也无能力偿还债务。
被告森林公园对其辩称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贺政阅[2014]4号文件、贺政阅[2014]8号文件、贺州市姑婆山旅游资源开发经营管理合同、景区公司章程、关于明确债务偿还主体的函、股东会决议、代还贷款协议书。
被告景区公司辩称,1、借款合同中落款的两枚印章备案时间均在合同落款时间之后,该合同是事后串通补造的,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不产生约束双方行为的法律效力。2、原告诉请的借款中155万元的接受人是第三人投资公司,投资公司并非本案借款的主体,森林公园也不存在接受投资公司债权债务的事实,原告向两被告就该部分金额偿还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的155万元中100万元的性质为公司的注册资金,55万是广兴公司的投资款,均非借款,原告请求返还155万元债务资金性质错误。4、和鑫公司与森林公园,森林公园与投资公司私下核对本案借款本息,没有合同依据,且未经景区公司确认,属于无效民事法律,不产生约束景区公司的法律效力。5、原告要求景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景区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贺州市姑婆山国家森林公园旅游服务功能区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电脑咨询单》、投资公司验资报告书(祥浩会事验字(2010)第1-330号)、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广西公安印章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单(陈强生印,编号4524000014223)、广西公安印章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单(广西贺州市姑婆山森林公园,编号4524000002191)、广西公安印章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单(广西贺州市姑婆山国家森林公园,编号4511020006063)、印章备案资料查询证明。
第三人投资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投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合同相对人森林公园对原告证据1-5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证据6《说明》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以证明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有利于查清本案60万、4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森林公园的证据《关于明确债务偿还主体的函》、贺州市姑婆山景区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代还贷款协议书可以证明景区公司代森林公园偿还相关债务,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景区公司的证据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的相对人森林公园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森林公园与广兴公司合作投资成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景区公司的证据投资公司电脑咨询单、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等可以证明本案第三人投资公司的基本情况,有利于查明借款中的100万元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3月7日,广西贺州市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贺州市和兴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3月15日,贺州市和兴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07年被告森林公园为完善公园服务区域功能,同意与二原告合作经营,拟向二原告借入资金。双方达成意向后,2007年9月24日,贺州市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森林公园的账户汇入70万元。2008年3月26日、4月29日、2009年7月15日,广兴公司向森林公园的账户分别汇入15万元、50万元、30万元。
2010年4月15日,森林公园(甲方)与广兴公司(乙方)签订《贺州市姑婆山国家森林公园旅游服务功能区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以土地使用权、现有的森林宾馆产权评估价值出资,乙方以现金出资,成立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森林公园旅游服务功能区内的土地。2010年12月24日,原告按被告森林公园的要求向投资公司的账户存入60万元,款项来源:现金(投资款)。当日,广兴公司向投资公司的账户存入40万元,款项来源:现金(投资款)。2010年12月31日,投资公司成立,经营范围:旅游景区、旅游酒店投资,森林公园认缴注册资本60万元,广兴公司认缴注册资本40万元。
2011年4月15日、11月28日,广兴公司向投资公司的账户分别汇入40万元、15万元。至此,二原告共向被告森林公园汇入165万元,向投资公司账户汇入155万元。
2014年1月16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研究旅游国有资产整合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贺政阅[2014]4号),会议议定市林业局将姑婆山林场、姑婆山国家森林公园的经营性资产整体委托正赢集团负责经营管理,同时正赢集团全面接收姑婆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姑婆山林场、姑婆山国家森林公园现有的债权债务。
2014年3月11日,贺州市林业局(甲方)与广西贺州正赢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贺州市姑婆山旅游资源开发经营管理合同》,第一条约定根据相关法律和贺州市人民政府文件精神,甲方依法划定保护区管理局、林场、公园经营性资产由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作价入股,与乙方共同组建公司对划定的保护区管理局、林场、公园经营性资产按《公司法》管理。第二条约定甲方委托管理的资产:姑婆山国家森林公园门票权、景区内的旅游经营设施如酒厂、茶园、仙姑庙、特产店、影视城、小卖部。第五条约定委托经营的期限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2054年3月15日止。第九条约定债务处置:保护区管理局、林场、公园原有债务由合资公司负责接收。合同期满或提前解除合同,在经营期间内所产生的债务由合资公司负责。
2014年5月29日,贺州市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实公司)与广西姑婆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制定《贺州市姑婆山景区有限公司章程》,约定旅实公司与管理局共同出资,设立贺州市姑婆山景区有限公司。2014年6月4日,景区公司成立。经营范围:贺州市姑婆山国家森林公园的开发与经营管理;旅游产品开发销售;项目投资开发。
2014年6月景区公司成立后,广兴公司(乙方)与森林公园(甲方)补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落款时间署“2007年9月20日”,合同约定森林公园同意与广兴公司(和兴公司、陈强生)合作经营,拟借入资金500万元,作为旅游发展建设资金,借款时间一年,借入资金:根据甲方实际需要,以实际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的时间和金额为准;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不能归还借款的,应按复利计算。
2016年3月10日,贺州市和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森林公园对账后作出《森林公园应支付贺州市和兴建设有限公司(陈强生)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说明》,确认森林公园先后从和兴公司(陈强生)、广兴公司借款共计2898477.68元,其中:森林公园借款1948477.68元,投资公司借款950000元。由于2014年3月份姑婆山旅游资源整合,双方约定的投资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现和兴公司(陈强生)申请退还借款及投资款,双方确认从借款之日计至2016年2月29日止滋生利息1452990.4元,本息合计4351468.08元。当日,森林公园、投资公司还作了一份《应付市和兴建设有限公司(陈强生)借款明细表》,载明:2007.09.24森林公园借款700000元,2008.03.26森林公园借款150000元,2008.04.29森林公园借款500000元,2008.12.09森林公园借款-200000元,2009.07.15森林公园借款300000元,2010.12.24投资公司借款600000元,2008.09.01陈肇壮房款-81522.32元,2013.08.20陈强生取款-200000元,2010.12.24投资公司借款400000元,2011.04.15投资公司借款400000元,2011.11.18投资公司借款150000元。共计2898477.68元。
2017年2月15日,和鑫公司出具《说明》一份,确认其对森林公园的债权由广兴公司享有。
庭审中,森林公园认可原告汇入投资公司账户的1550000元实际是森林公园使用的。
本院认为:原告广兴公司、和鑫公司向被告森林公园、投资公司账户共汇入3200000元,事后森林公园与广兴公司补签《借款合同》,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森林公园、投资公司核对后作出《借款明细表》,确认共借款2898477.68元(包括汇入投资公司账户的1550000元)。
为了姑婆山国家森林公园景区、酒店的开发、投资,广兴公司与森林公园合作设立投资公司,转入投资公司账户的1550000元投资款中600000元是森林公园向广兴公司借款作为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广兴公司与森林公园就该部分款项成立借贷关系;400000元是广兴公司应缴的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后广兴公司追加投资款550000元,广兴公司与投资公司就该950000元成立投资关系。森林公园将该1550000元用于公园的酒店装修。根据市政府资源整合的要求,景区公司成立,姑婆山国家森林公园的资产(包括酒店)归景区公司管理,投资公司名存实亡,投资项目无法继续实施,投资款的实际使用人森林公园同意退还投资款,本院予以确认。
森林公园、投资公司确认原告共发放款项2898477.68元,截至2016年10月1日的利息是1596943.09元,森林公园认可转入投资公司账户的款项实际是由森林公园使用的。景区公司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森林公园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其对借款数额表示认可,本院对被告确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对景区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森林公园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亦是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借款到期后其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森林公园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鑫公司出具《说明》,确认其对被告的债权由广兴公司享有,本院予以确认。森林公园应向原告广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98477.68元及利息。
贺州市人民政府下文整合姑婆山国家森林公园旅游资源,根据政府文件,旅实公司、管理局成立景区公司管理姑婆山国家森林公园事务,收益归景区公司管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收益由景区公司享有,景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景区公司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贺州市姑婆山国家森林公园、贺州市姑婆山景区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贺州市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98477.68元及利息1596943.0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2898477.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427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477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贺州市姑婆山国家森林公园、贺州市姑婆山景区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小凤
代理审判员 张媛月
人民陪审员 李运党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丽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