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1民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市姑婆山景区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姑婆山综合楼1栋1、2楼。
法定代表人:李精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意,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芳,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市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三皇庙排洪河北面B46号。
法定代表人:陈少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昭平县西宁北路永利新城3号11-12栋。
法定代表人:陈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梅,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贺州市姑婆山国家森林公园,住所地:贺州市姑婆山。
法定代表人:林寿珣。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亮,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贺州姑婆山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姑婆山森林公园森林宾馆。
法定代表人:陈强生。
上诉人贺州市姑婆山景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州市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广西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公司)、原审被告贺州市姑婆山国家森林公园(以下简称森林公园)、原审第三人广西贺州姑婆山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意、潘芳,被上诉人广兴公司、和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钟丽梅,原审被告森林公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肖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景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森林公园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上诉人景区公司虽承接森林公园的经营,但仅接受森林公园的合法债务,但在接收前,森林公园的资产和债务应当经过合法的审计评估并经景区公司确认。景区公司是站在保护国有资产不被流失的角度出庭应诉。二、本案广兴公司、和鑫公司与森林公园之间伪造的《借款合同》行为已被查实,本案存在被上诉人之间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其签约行为和确认债权行为均归结于无效,诉讼不诚信的行为依法应予严惩。《借款合同》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20日,经广西公安印章查询系统显示,合同乙方落款”陈强生印(名章)在贺州市公安局备案时间为2009年7月6日,甲方森林公园印章有两枚,编号为4524000002191的印章备案于2004年2月20日,编号为4511020006063的印章备案于2013年3月25日,在《借款合同》落款印章编号为4511020006063。说明《借款合同》存在倒签时间,倒盖印章的诉讼不诚信行为。森林公园也陈述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以后,广兴公司甚至说不出具体签订的日期。这些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在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无需支付。在被上诉人投资出现亏损后,趁着贺州政府整合姑婆山旅游资源,景区公司将承接森林公园的经营动作的机会,双方在事后伪造借款本金、利息,通过签订内容不实的借款合同,企图将亏损部分的投资款转化为借款本息而骗取资金,相互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具有约束双方的法律效力。三、本案属于合作合同纠纷并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未查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质,而仅以伪造的合同内容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诉请所谓借款155万元中100万元资金性质为注册资本,55万元系其追加的投资款,均非借款,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上述155万元存在资金性质错误。(二)本案应当根据《公司法》审理合作关系,而不是根据《合同法》审理借贷关系。(三)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存在审理程序错误。本案应审理合作关系,根据司法解释,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主动向当事人释明,一审判决未履行主动释明的义务而作出判决,存在程序错误。四、本案接受投资款的主体是第三人投资公司,森林公园和景区公司不存在任何偿还、退资的法定和约定义务。
被上诉人广兴公司及和鑫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从确认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和审判的思路观点和判决依据无挑剔。二、上诉人上诉请求与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不符,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驳回全部请求,其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完全不成立,本案涉及的债务问题,性质是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内容真实没有异议,上诉人作为借款实际使用人,其使用的权利是基于行政调整,基于旅游开发投资公司经营内容和财产的调整。基于享有的权利必须履行义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陈述的很明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证据和法律关系不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森林公园答辩称,一、本案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在资源整合前没有违法的事实。二、本案诉讼请求是借款,涉案债务转化为借款,不存在恶意串通。答辩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上诉人偿还。答辩人的资产由上诉人管理,按照贺州市政府的整改意见,上诉人享有了权利就应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兴公司及和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判决被告森林公园、景区公司连带向原告广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98477.68元及利息1596943.09元(利息以2898477.6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履行的最后一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1日止本息共计4495420.7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广西贺州市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贺州市和兴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3月15日,贺州市和兴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07年被告森林公园为完善公园服务区域功能,同意与二原告合作经营,拟向二原告借入资金。双方达成意向后,2007年9月24日,贺州市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森林公园的账户汇入70万元。2008年3月26日、4月29日、2009年7月15日,广兴公司向森林公园的账户分别汇入15万元、50万元、30万元。
2010年4月15日,森林公园(甲方)与广兴公司(乙方)签订《贺州市姑婆山国家森林公园旅游服务功能区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以土地使用权、现有的森林宾馆产权评估价值出资,乙方以现金出资,成立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森林公园旅游服务功能区内的土地。2010年12月24日,原告按被告森林公园的要求向投资公司的账户存入60万元,款项来源:现金(投资款)。当日,广兴公司向投资公司的账户存入40万元,款项来源:现金(投资款)。2010年12月31日,投资公司成立,经营范围:旅游景区、旅游酒店投资,森林公园认缴注册资本60万元,广兴公司认缴注册资本40万元。
2011年4月15日、11月28日,广兴公司向投资公司的账户分别汇入40万元、15万元。至此,二原告共向被告森林公园汇入165万元,向投资公司账户汇入155万元。
2014年1月16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研究旅游国有资产整合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贺政阅[2014]4号),会议议定市林业局将姑婆山林场、姑婆山国家森林公园的经营性资产整体委托正赢集团负责经营管理,同时正赢集团全面接收姑婆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姑婆山林场、姑婆山国家森林公园现有的债权债务。
2014年3月11日,贺州市林业局(甲方)与广西贺州正赢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贺州市姑婆山旅游资源开发经营管理合同》,第一条约定根据相关法律和贺州市人民政府文件精神,甲方依法划定保护区管理局、林场、公园经营性资产由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作价入股,与乙方共同组建公司对划定的保护区管理局、林场、公园经营性资产按《公司法》管理。第二条约定甲方委托管理的资产:姑婆山国家森林公园门票权、景区内的旅游经营设施如酒厂、茶园、仙姑庙、特产店、影视城、小卖部。第五条约定委托经营的期限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2054年3月15日止。第九条约定债务处置:保护区管理局、林场、公园原有债务由合资公司负责接收。合同期满或提前解除合同,在经营期间内所产生的债务由合资公司负责。
2014年5月29日,贺州市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实公司)与广西姑婆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制定《贺州市姑婆山景区有限公司章程》,约定旅实公司与管理局共同出资,设立贺州市姑婆山景区有限公司。2014年6月4日,景区公司成立。经营范围:贺州市姑婆山国家森林公园的开发与经营管理;旅游产品开发销售;项目投资开发。
2014年6月景区公司成立后,广兴公司(乙方)与森林公园(甲方)补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落款时间署”2007年9月20日”,合同约定森林公园同意与广兴公司(和兴公司、陈强生)合作经营,拟借入资金500万元,作为旅游发展建设资金,借款时间一年,借入资金:根据甲方实际需要,以实际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的时间和金额为准;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不能归还借款的,应按复利计算。
2016年3月10日,贺州市和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森林公园对账后作出《森林公园应支付贺州市和兴建设有限公司(陈强生)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说明》,确认森林公园先后从和兴公司(陈强生)、广兴公司借款共计2898477.68元,其中:森林公园借款1948477.68元,投资公司借款950000元。由于2014年3月份姑婆山旅游资源整合,双方约定的投资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现和兴公司(陈强生)申请退还借款及投资款,双方确认从借款之日计至2016年2月29日止滋生利息1452990.4元,本息合计4351468.08元。当日,森林公园、投资公司还作了一份《应付市和兴建设有限公司(陈强生)借款明细表》,载明:2007.09.24森林公园借款700000元,2008.03.26森林公园借款150000元,2008.04.29森林公园借款500000元,2008.12.09森林公园借款-200000元,2009.07.15森林公园借款300000元,2010.12.24投资公司借款600000元,2008.09.01陈肇壮房款-81522.32元,2013.08.20陈强生取款-200000元,2010.12.24投资公司借款400000元,2011.04.15投资公司借款400000元,2011.11.18投资公司借款150000元。共计2898477.68元。
2017年2月15日,和鑫公司出具《说明》一份,确认其对森林公园的债权由广兴公司享有。
庭审中,森林公园认可原告汇入投资公司账户的1550000元实际是森林公园使用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广兴公司、和鑫公司向被告森林公园、投资公司账户共汇入3200000元,事后森林公园与广兴公司补签《借款合同》,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森林公园、投资公司核对后作出《借款明细表》,确认共借款2898477.68元(包括汇入投资公司账户的1550000元)。为了姑婆山国家森林公园景区、酒店的开发、投资,广兴公司与森林公园合作设立投资公司,转入投资公司账户的1550000元投资款中600000元是森林公园向广兴公司借款作为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广兴公司与森林公园就该部分款项成立借贷关系;400000元是广兴公司应缴的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后广兴公司追加投资款550000元,广兴公司与投资公司就该950000元成立投资关系。森林公园将该1550000元用于公园的酒店装修。根据市政府资源整合的要求,景区公司成立,姑婆山国家森林公园的资产(包括酒店)归景区公司管理,投资公司名存实亡,投资项目无法继续实施,投资款的实际使用人森林公园同意退还投资款,该院予以确认。森林公园、投资公司确认原告共发放款项2898477.68元,截至2016年10月1日的利息是1596943.09元,森林公园认可转入投资公司账户的款项实际是由森林公园使用的。景区公司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该院认为,森林公园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其对借款数额表示认可,该院对被告确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对景区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森林公园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亦是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借款到期后其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森林公园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鑫公司出具《说明》,确认其对被告的债权由广兴公司享有,该院予以确认。森林公园应向原告广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98477.68元及利息。贺州市人民政府下文整合姑婆山国家森林公园旅游资源,根据政府文件,旅实公司、管理局成立景区公司管理姑婆山国家森林公园事务,收益归景区公司管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收益由景区公司享有,景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景区公司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西贺州市姑婆山国家森林公园、贺州市姑婆山景区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贺州市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98477.68元及利息1596943.0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2898477.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27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477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贺州市姑婆山国家森林公园、贺州市姑婆山景区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新证据。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借款的性质及是否应由上诉人归还的事实有异议。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对事实的异议意见,为本案争议焦点所在,本院将在以下的判决中再予分析、认定。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广兴公司与原审被告森林公园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广兴公司及被上诉人和鑫公司主张由上诉人归还借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注入款项的性质问题。被上诉人广兴公司共注入320万元,其中165万元汇入森林公园。该165万元上诉人主张为借款,并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凭证、森林公园的记帐凭证予以证实。虽然原审被告森林公园陈述称《借款合同》中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倒签,但该款项的注入系真实存在的,且双方并无其他关联交易存在,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2007年至2009年间广兴公司向森林公园汇入的165万元按双方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应冲抵履约保证金,而非借款。但从《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看,乙方应于双方在协议签章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甲方帐户3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并没有以该165万元冲抵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该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认为,该165万元为借款,被上诉人广兴公司要求归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广兴公司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注入投资公司的155万元,从被上诉人广兴公司一审提交的银行缴款单看,明确为投资款。再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电脑咨询单》、《验资报告书》等证据看,广兴公司与森林公园通过《合作经营协议》成立投资公司,约定由森林公园出资的60万元,也是由广兴公司注入,森林公园确认该60万元为借款,并有以上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广兴公司主张该60万元为借款并要求归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余下的95万元,为被上诉人广兴公司注入投资公司的投资款。2014年贺州市政府作出整合国有旅游资产的决定,森林公园的经营性资产整体委托正赢集团负责经营管理,投资事项发生重大变更,无法继续进行。虽然事后被上诉人广兴公司、和鑫公司与森林公园通过《说明》确认了155万元为借款,但此时上诉人景区公司已接管了森林公园的经营权,借款确认事项未经上诉人景区公司认可,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广兴公司主张该95万元为借款并要求归还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从被上诉人广兴公司的诉讼主张看,借款已部分归还,本院确定2008年12月9日归还20万元,2008年9月1日归还81522.32元,2013年8月20日归还2万元,三笔借款均应认定为归还2007年9月24日借款70万元的本金。因此,本院确定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948477.68元。
二、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双方的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被上诉人广兴公司、和鑫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每一笔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07年9月24日700000元借款于2008年9月1日归还了81522.32元,于2008年12月9日归还200000元,2013年8月20日归还20000元,该笔借款按借款日期及还款日期分段计息。上诉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的无需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借款由谁归还的问题。原审被告森林公园作为借款人,亦是实际使用人,在出借人主张归还时负有归还义务。2014年贺州市人民政府从资源集约配制出发进行相关整合设立了上诉人景区公司,景区公司接管了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按政府委托管理时的约定,森林公园原有债务由景区公司负责接收。这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景区公司也应承担借款清偿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贺州市姑婆山景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6)桂1102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广西贺州市姑婆山国家森林公园、上诉人贺州市姑婆山景区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贺州市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48477.6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贺州市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广西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7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763元,合计90526元。由原审被告广西贺州市姑婆山国家森林公园、上诉人贺州市姑婆山景区有限公司负担60856元,由被上诉人贺州市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67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立峰
审判员 吕小莉
审判员 陈小坤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黄德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