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1123民初553号
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城区担干岭。
法定代表人:陈肇壮。
委托代理人:陈媛洁,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昭平县西宁北路水利新城****。
法定代表人:陈强生。
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广西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沟通并已了解其逾期支付货款的原因,为便于今后双方继续合作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1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林 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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