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23民初1464号
原告:**,男,1966年8月9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昭平县昭平镇西宁北路延长线(永利新城53#201-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739982065B。
法定代表人:梁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贞,广西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甲,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谢某乙,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甲,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公司”)、谢某甲、谢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和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贞、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工程款75680元,利息14000元,合计89680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7568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和鑫公司(前身为贺州市和兴建设有限公司)是建设富川县某所的施工单位,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为该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原告是被告聘请的临时工作人员。2017年12月27日工程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被告和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部分人工款100000元给原告。2021年7月30日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明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农民工工资、工程款为75680元,此款在2021年10月26日前付清,并且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从2021年3月26日到2021年10月26日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给原告。欠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起诉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和鑫公司答辩称,1.涉案的项目是和鑫公司做的,和鑫公司是施工人,业主是富川县某局,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是和鑫公司劳务分包的承担人,和鑫公司与原告之间是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2.目前由于某局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直到2020年12月27日才通过审计,但某局现未按审计报告支付工程款,拖欠款项约120万左右。由此,和鑫公司与另外两被告也没有实际结算;3.原告跟两被告之间的结算是否真实,因和鑫公司不认识原告,其真实性由法院裁定。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过高。由法院按照规定予以扣减和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和鑫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答辩称,答辩人已经支付了41000元,这41000元应当作为本金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加本金来计算本案的本金,是利滚利,请求法院按照规定计算本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和鑫限公司是富川瑶族自治县某所基建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该单位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承建,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又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组织完成了劳务分包工程。工程完成后,被告谢某甲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一《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到富川某所**工班人工费(2011年、2012年、2013年)共计170000元,此款在本年底内结清”,2017年12月27日,被告谢某甲支付了100000元给原告,该款项是通过被告和鑫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原告**与被告谢某甲于2019年1月4日对剩余款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进行了协商约定,被告谢某甲当场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截止至2018年9月21日,谢某甲欠**富川县某所工地农民工工资70000元,此欠款在2018年农历12月2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在2019年1月26日起5个月内结清,在此期间每个月付**利息2000元,如5个月内未付清,**诉诸法院,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谢某甲承担”。之后,被告谢某甲向原告**支付了41000元。2021年7月30日,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对上述未付清的款项再一次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截至2021年3月26日,谢某甲和谢某乙欠**富川某所工地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余款75680元,此款须在2021年10月26日前付清。并且谢某甲、谢某乙须从2021年3月26日到10月26日,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如果到2021年10月26日,谢某甲、谢某乙仍未付清余款,则谢某甲、谢某乙从2013年1月26日到2018年9月26日(共5年8个月)的欠款75680元,**将按银行贷款的5倍利息追收这5年8个月的利息,**可诉诸法院,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谢某甲及谢某乙承担”,欠款人落款处有谢某甲、谢某乙的签名捺印。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谢某甲于2019年1月4日之后支付的41000元是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的利息,而被告谢某甲则主张该款为欠款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和鑫公司将中标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的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原告**,并由原告进行组织施工,该转包及分包行为均因承包方不具备资质而无效。但因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对工程进行施工,且现承建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亦对工程进行结算。本案中,双方以《欠条》的形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该结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在2021年7月30日的《欠条》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确认欠付工程款本金为75680元。对该本金,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主张在该欠条前给付的41000元应作为本金进行扣减,原告认为自其完工进行结算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要过利息,时间长达几年,所以于2021年7月30日结算前,双方进行沟通,将41000元为作为利息,结算后确认的本金为最终结算金额75680元。本院认为,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几次结算,而最终的结算应当是双方就之前的所有款项包括本金和利息的结算,因此,本院确认欠付工程款本金应当以2021年7月30日的《欠条》结算本金75680元为准,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75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结算后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2021年7月30日的《欠条》的结算,双方约定欠付款项75680元,须在2021年10月26日付清,且支付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10月26日的利息,每月2000元。如未能按时给付,则要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给付自2013年1月26日始按银行贷款5倍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26日的利息。如上所述,本院认定2021年7月30日的《欠条》系双方就之前的所有款项包括本金和利息的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月26日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利息应以7568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给付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原告以违法分包方谢某甲、谢某乙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且与谢某甲、谢某乙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要求被告和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75680元及利息(利息以7568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元,财产保全费917元,合计20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成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覃亚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