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21民初953号
原告:广西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西宁北路延长线(永利新城53#201-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739982065B(4-1)。
法定代表人:吴霞,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确认送达地址贺州市八步区姑婆山大道466号。
原告广西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975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3日,原告的财务人员看错收款人,误以为黄姚恒达业务用房项目的门窗款是被告的,故将本属于其他人工程款误拨给了被告**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沙田支行62×××45账号,共29750元。事情发生后,原告通过电话及短信的方式与被告联系,但均未能得到回应。原告与被告经济纠纷,因来不及起诉,而被告有恶意行为或其他原因,若不采取保全措施,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避免财产损失,维护申请人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9750元人民币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网上银行指令明细信息单。拟证明2019年6月3日原告的财务人员误将应转给黄姚恒达业务用房项目的门窗款2975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了被告**的62×××45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沙田支行账号。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查明:2019年6月3日原告的财务人员误将应转给黄姚恒达业务用房项目的门窗款2975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了被告**的62×××45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沙田支行账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指令明细信息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明确了不当得利人负有向利益受损人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本案的原告误将29750元转入到被告的账户,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失,被告取得不应得的利益,或者说被告取得原告误转入的2975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应将原告误转入的29750元返还原告。原告的诉求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9750元返还给原告广西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诉讼保全费318元合计5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