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326民初242号
原告:***,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
被告:广西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昭平县西宁北路永利新城3号11-12栋。
法定代表人:吴霞,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住广西昭平县。
原告***诉被告广西和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以已经与三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陈 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冯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