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15民初8116号
原告:张某,男,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被告:四川中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A幢18层B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某,四川山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四川中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中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剩余金额为45,14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30,000元。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认定2021年工资与实际工资不符,原告与被告约定2021年工资10,000元/月,并有银行卡转账证明。原告应得工资为131,200元,扣减原告2019年11月14日后已支付的工资,原告工资应剩余45,140元未支付。原告实际工资为10,000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30,000元。
中诚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被告支付工资的法律依据;原告与案外人***形成劳务关系,***不能代表被告招聘人员,原告应向案外人***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8日,张某到中诚公司项目经理***所负责的项目上从事工程造价工作。张某与***口头约定2019年月工资8,000元。2019年11月14日,张某与***共同确认截至2019年11月中诚公司应付未付张某工资64,440元。2020年12月底,张某提出离职,张某实际为中诚公司提供正常劳动至2021年1月12日。2019年11月14日后,中诚公司先后支付张某工资:2019年12月9日支付8,000元、2019年12月10日支付7,000元、2019年12月19日支付10,000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10,000元、1月24日支付20,000元,3月13日支付5,000元、4月3日支付10,000元、5月1日支付500元、5月21日支付5,000元、7月28日支付10,000元、9月3日支付10,000元、9月30日支付5,000元,10月19日支付5,000元、11月25日支付5,000元、12月12日支付10,000元;2021年3月25日支付10,000元、3月29日支付20,000元,以上共计150,500元。
张某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张某与中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中诚公司支付张某工资91,900元,出差费用1,655元;3.中诚公司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21年10月27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21〕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诚公司与张某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中诚公司支付张某工资21,140元、经济补偿金24,000元,以上合计45,1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项目经理任命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微信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工资清单证明张某的工资情况,按照上述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中诚公司多月向张某支付工资10,000元等情况,本院认定张某2020年1月开始月工资为1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2019年11月14日,张某与***共同确认截至2019年11月中诚公司应付未付张某工资64,440元。张某与***口头约定2019年月工资8,000元。2019年11月14日后,中诚公司先后支付张某工资共计150,500元。张某实际为中诚公司提供正常劳动至2021年1月12日。中诚公司还应支付张某公司45,940元[64,440元++8,000元+10,000元/月×12月+10,000元/月÷30天/月×12天)-150,500元],张某主张中诚公司支付工资剩余金额为45,140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中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张某的劳动报酬。本院认定张某2020年1月开始月工资为10,000元。张某于2018年3月8日到中诚公司项目经理***所负责的项目上工作。张某实际为中诚公司提供正常劳动至2021年1月12日。按照上述规定,张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其数额为30,000元(10,000元/月×3月)。
综上所述,中诚公司还应支付张某工资45,140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中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四川中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支付工资45,140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共计75,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中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