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加中瑞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加中瑞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27990号
原告:北京加中瑞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沙滩1号院三产服务部2007。
法定代表人:黄永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泰纸业(**曹妃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曹妃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彭国昌。
原告北京加中瑞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加中瑞邦公司)与被告国泰纸业(**曹妃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纸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中瑞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永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泰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加中瑞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泰纸业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判令国泰纸业公司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200000元的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国泰纸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2日,国泰纸业公司就170万吨/年高档包装纸板和特种纸板项目一期工程制浆造纸车间空压机及后处理系统设备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载明投标有效期180天,投标截止日期2014年7月20日9时,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开标时间2014年7月20日9时;未中标的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30日内尽快退还(无息)。后加中瑞邦公司参与了投标,并于2014年7月18日向国泰纸业公司交付了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014年7月20日开标,加中瑞邦公司未能中标,国泰纸业公司与其他投标人签订了商务合同。根据招标文件,国泰纸业公司应当于2014年8月20日前退还200000元保证金,但经多次催要,国泰纸业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退还。
被告国泰纸业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5日,国泰纸业公司发布170万吨/年高档包装纸板和特种纸板项目一期工程制浆造纸车间空压机及后处理系统设备招标文件。文件载明:工程名称170万吨/年高档包装纸板和特种纸板项目一期工程;投标保证金200000元,投标保证金汇款至国泰纸业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行开立的尾号为6744的账户;投标截止日期和开标日期均为2014年7月20日9时;投保人应提交投标保证金,并作为投标的一部分;未中标的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将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30天内尽快退还(无息);定标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通知其它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30天内退还其它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2014年7月18日,加中瑞邦公司向国泰纸业公司指定的尾号6744的账户汇款200000元,摘要注明“投标保证金”。当日,国泰纸业公司向加中瑞邦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加中瑞邦公司交来的投标保证金200000元。
2015年10月19日,国泰纸业公司向加中瑞邦公司出具答复函,表示因公司资金状况近期较为紧张,不能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计划于2016年3月份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016年3月22日,国泰纸业公司再次向加中瑞邦公司出具答复函,表示计划在2016年12月底前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018年1月31日,国泰纸业公司又一次出具答复函,向加中瑞邦公司承诺于2018年12月底前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
诉讼中,加中瑞邦公司称:国泰纸业公司至今未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根据招标文件,应当在开标日期2014年7月20日后的30天内退还保证金,但国泰纸业公司至今为退还,故自2014年8月20日起算利息。
本院认为: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加中瑞邦公司亦依据国泰纸业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交纳了保证金。同时招标文件明确约定,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30天内尽快退还投标保证金。现加中瑞邦公司未能中标,国泰纸业公司亦多次向加中瑞邦公司发出函件承诺尽快退还投标保证金,但截至目前,国泰纸业公司仍未能退还该200000元。故本院对加中瑞邦公司要求退还2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国泰纸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加中瑞邦公司自开标日期后30天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泰纸业(**曹妃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加中瑞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8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国泰纸业(**曹妃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方
人民陪审员  李亚君
人民陪审员  高玉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