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2236号
原告:四川信电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198号3幢25层2509号。
法定代表人:雷本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勇,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吴乐,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四川信电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电联公司)与被告雷勇、***、吴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电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勇、***、吴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电联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追加雷勇、***、吴乐为(2019)川0105执578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雷勇、***、吴乐承担。庭审中,信电联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雷勇、***、吴乐的责任承担范围为对(2018)川0105民初102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信电联公司诉四川科利斯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斯达公司)、刘晓红及成都世嘉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嘉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青羊法院公开审理并作出(2018)川0105民初10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科利斯达公司、刘晓红、世嘉天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信电联公司依据生效判决书向青羊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青羊法院执行案号为(2019)川0105执578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科利斯达公司、刘晓红、世嘉天成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雷勇、***及吴乐在未履行清算程序的情况下通过简易注销程序将科利斯达公司注销登记,并在简易注销《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如有违法失信,则由雷勇、***、吴乐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信电联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向青羊法院申请追加三人为被执行人,青羊法院以(2019)川0105执异47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信电联公司的申请。雷勇、***、吴乐作为科利公司股东,明知公司对信电联公司在已生效的(2018)川0105民初10200号民事判决书承担债务,为逃避债务执行而将公司未经清算便注销,导致无法清算,无财产可供执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雷勇、***、吴乐未经清算即注销科利斯达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对科利斯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雷勇、***、吴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信电联公司与科利斯达公司、刘晓红、世嘉天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8)川0105民初10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科利斯达公司、刘晓红、世嘉天成公司连带向信电联公司支付欠款1327157.5元及违约金(以1327157.5元为本金,按照每天万分之六标准计算,从2018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科利斯达公司、世嘉天成公司、刘晓红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信电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川0105执5785号]。在执行过程中,信电联公司未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科利斯达公司、刘晓红、世嘉天成公司有足够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2019)川0105执57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10月10日,信电联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雷勇、***、吴乐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科利斯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19)川0105执异4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信电联公司关于追加雷勇、***、吴乐为(2019)川0105执578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信电联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科利斯达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登记成立,股东为雷勇、***、吴乐。2019年6月12日,雷勇、***、吴乐向成都市青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并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企业/单位申请注销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严重违法失信等情形。2019年7月3日,科利斯达公司登记注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承诺书、(2018)川0105民初10200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05执57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川0105执异477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雷勇、***、吴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信电联公司的陈述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科利斯达公司与信电联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发生于2017年10月,科利斯达公司向信电联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的时间为2018年5月8日,本院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9年3月5日,科利斯达公司在2019年6月12日向管理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时,明知其未清偿信电联公司的案涉债务,仍然出具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承诺书》,并将科利斯达公司注销登记,导致科利斯达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信电联公司申请追加雷勇、***、吴乐为(2019)川0105执578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雷勇、***、吴乐对科利斯达公司的债务向信电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四川信电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追加雷勇、***、吴乐为(2019)川0105执578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雷勇、***、吴乐对四川科利斯达科技有限公司在前述执行案件中的债务向四川信电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744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17344元,由雷勇、***、吴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琼
人民陪审员 刘月英
人民陪审员 杨艳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赵劲菘
书 记 员 童学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