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信电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信电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科利斯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05执异47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信电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薇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雷本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四川科利斯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1-1幢6层617号。
法定代表人:雷勇。
被执行人:成都世嘉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仁和南街50号1层。
法定代表人:刘晓红。
被执行人:刘晓红,女,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第三人:雷勇,男,汉族,1974年12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第三人:贾园涛,男,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第三人:吴乐,男,汉族,1987年7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本院在执行四川信电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电联公司)与四川科利斯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斯达公司)、成都世嘉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嘉天成公司)、刘晓红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9)川0105执5785号]中,申请人信电联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雷勇、贾园涛、吴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在(2019)川0105执5785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科利斯达公司、世嘉天成公司、刘晓红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科利斯达公司的股东雷勇、吴乐、贾园涛在未履行清算程序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12日申请了公司注销登记,且该三人签订了承诺书,并通过简易程序办理了科利斯达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追加雷勇、吴乐、贾园涛为被执行人,并对科利斯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雷勇、吴乐、贾园涛未参加听证和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信电联公司与科利斯达公司、世嘉天成公司、刘晓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8)川0105民初10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科利斯达公司、刘晓红、世嘉天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信电联公司支付欠款1327157.5元及违约金(以1327157.5元为本金,按照每天万分之六标准计算,从2018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科利斯达公司、刘晓红、世嘉天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向信电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科利斯达公司、世嘉天成公司、刘晓红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信电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川0105执5785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科利斯达公司、世嘉天成公司、刘晓红有足够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2019)川0105执57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科利斯达公司系2015年12月25日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雷勇、贾园涛、吴乐。2019年6月12日,雷勇、贾园涛、吴乐签订承诺书,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科利斯达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2019年7月3日,科利斯达公司登记注销。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科利斯达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其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在注销前已清算完毕,故不属于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若认为科利斯达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未如实进行清算,侵害其债权权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其权益。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信电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追加雷勇、贾园涛、吴乐为(2019)川0105执578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霍颖
审判员  王东
审判员  杨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