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六段锦大洲天字五号写字楼第一、二、三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906506964Y。
负责人:刘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军,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万华,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仪,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信电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紫薇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890325036。
法定代表人:雷本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安岳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裕清,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审被告:柴和根,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内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万华四川信电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信电联科技公司)、原审被告刘裕清、柴和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8)川2021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内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军、被上诉人方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仪、信电联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裕清、柴和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财险内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安岳县人民法院(2018)川2021民初2656号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信电联科技公司违法施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在对农网改造的电路进行跨公路施工时,并未报送有关符合施工规范的方案,取得主管部门的同意。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也侧面印证信电联科技公司存在违法施工的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上诉人方万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方万华居住在农村,为农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信电联科技公司出具的方万华工作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2016年方万华就在该公司工作,因没有方万华签字领款的工资表、社保缴费证明、个人扣税证明等证明其收入的证据,不能证明方万华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
被上诉人方万华辩称,一、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已经认定了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是刘裕清和信电联科技公司。原审被告刘裕清以及他的车辆所有人柴和根对确定事故责任没有提起上诉,他们对事故已经认可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的主体不具备,请依法驳回该上诉请求。二、本案的上诉请求不明确,只是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没有说明怎样改判。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被上诉人方万华举证的证据5、6、7、8中证明了原审被告刘裕清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的时候车辆已经离开,导致事故无法查清。道路当时是正在施工,既然正在施工就不可能是高度一致,也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一定要达到同一高度。肇事司机刘裕清没有听从劝阻开车进入施工现场,也没有按照施工方的指示行驶。当时在事故的现场摆放有警示标志,在交警部门的勘察现场图片可以证明,也有事故的目击证人。四、本案的被上诉人方万华在信电联科技公司从事安装工作,另一名受害人李正华也是有技术工证书的。在一审中也有信电联科技公司工作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方万华在现场从事工作的工种,可以认定方万华具有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
被上诉人信电联科技公司辩称,一、有充分证据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刘裕清是知晓事故路段正在进行电力线路架设施工,也知晓警示标志和安全人员在值守。但刘裕清没有听安全人员的劝阻开进施工现场,无视警示标志,导致事故的发生,也未积极施救。刘裕清事发后离开现场致现场被破坏,导致事故无法查清,证据确凿。二、案涉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刘裕清的主观故意和违法行为所致,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信电联科技公司虽违反占道施工的有关行政审批管理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判认定刘裕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客观、公正,且事故车辆驾驶人对原判的事故责任认定和赔偿比例是认可的,故上诉人要求重新划分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三、伤者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我单位工作是事实,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标准和项目并无不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刘裕清、柴和根书面答辩共同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依法判决。
原告方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139893.7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柴和根要求将自己向信电联科技公司支付的现金10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予以扣减,得到了各相对方的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日,刘裕清驾驶柴和根所有的川K×××××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安岳县元坝场镇往李家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许,当该车行至内赤路34KM+500M处时,因观察不足、处置不当,与横跨公路正在架设施工中的电线相挂致电杆折断、倾倒,造成正在电杆上施工作业的李正华、方万华受伤,李正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电杆、电线、川K×××××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3月9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经勘查,川K×××××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刮擦痕迹距地高350㎝。经调查,无证据证明李正华、方万华存在过错。未查明事故发生时,横跨公路架设电线的施工现场安全管控措施是否符合安全规范、电线高度的变化情况及川K×××××号车辆驾驶人是否按要求通行,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本次事故发生期间,信电联科技公司在安岳县元坝镇花排村6组进行农网改造,具体作业为架线施工。施工地段的公路系弯道,信电联科技公司施工人员在施工点前后的一定位置都设置了警示牌,警示牌上显示:电力施工、车辆慢行,限速5公里。同时,安排专门人员在警示牌附近招呼过往车辆。事发当时,刘裕清驾驶川K×××××号车辆以较快速度通过,施工方现场指挥人员杨显贵和路边居民周祖纯均向其挥手并大声喊叫减速,可刘裕清未听招呼,继续以较快速度前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刘裕清所驾车辆被叫停后,现场施工人员进行了拍照,刘裕清随即驾车离开现场前去卸货(商砼)。经催促,刘裕清方才回到现场。
方万华受伤后,在安岳县李家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了抢救治疗,随即转入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共用去医疗费用19207.84元。诉讼中,人民财险内江公司和柴和根达成一致协议:从医疗费用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由柴和根承担。
川K×××××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柴和根,该车在人民财险内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裕清系柴和根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刘裕清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
方万华,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其户籍地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迎接镇东庵村一社19号”。方万华父亲方成超,1942年2月18日出生,母亲卢钱香,1949年1月19日出生。方成超、卢钱香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方万华及次子方万帮(1974年8月21日出生)。
因本案除原告方万华外还有一死者李正华,双方就交强险限额分配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李正华享有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950.96元,剩余部分9049.04元由方万华享有;交强险中除医疗费限额外的110000元,由李正华享有60000元,方万华享有50000元。
诉讼中,被告柴和根要求将自己向信电联科技公司支付的10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予以扣减,得到了各相对方的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凡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都应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定问题。本案中,交警大队虽未划定责任,但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裕清明知事发路段近日正在施工且系弯道,却无视施工单位放置路边的警示牌(本人实际是看见了警示牌的),并且在路边人员招手及喊叫等制止行为下仍以较快速度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同时,事故发生后,作为肇事者刘裕清理应以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权为重,立即报警和拨打救助电话,积极投入对伤者的救护工作,然而,事实上却离开现场,对伤者不予过问,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至于被告信电联科技公司尽管在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也安排了专门人员负责招呼过往车辆,但并未采取其他诸如以特制的杆、线阻止车辆暂时通行或者在拉放的电线上套系醒目标记等,其安全警示义务存在瑕疵,故对本次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刘裕清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被告信电联科技公司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依据较为妥当。对于被告人民财险内江公司主张刘裕清系逃逸故而保险公司应予免责的问题,因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的告知提示义务的证据,也无证据显示其向投保人送达了该保险条款的事实,更无其他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不可能得以免除。
关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刘裕清受雇于被告柴和根,且交通事故发生在雇员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刘裕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害应由柴和根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柴和根本人亦予以认可)。同时,因柴和根所有的川K×××××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内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内江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被告柴和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所产生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项目及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历及票据确定为19207.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实际和住院时间确定为2190元(30元/天×73天);3.营养费,结合本地实际和鉴定结论的营养期60日,则该费用为1500元(25元/天×60天);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期60日,则该费用为4800元(80元/天×60天);5.误工费,因鉴定结论的误工期为120日,结合工资表得出原告日平均工资为186元,故该项费用为22320元(186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7年有关统计数据确定为61454元(30727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针对受害人的赔偿按城镇标准,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692.35元【其中父亲5497.75元(21991元/年×5年÷2×10%),母亲13194.6元(21991元/年×12年÷2×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心理上造成严重伤害,原告应当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地实际酌定该费用为3000元;9.鉴定费,按票据定为1800元;10.交通费,尽管原告未举证证明,但该费用必然产生,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该费用为3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方万华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35264.19元。
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及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应获赔偿金额为135264.19元。按照被告柴和根和被告人民财险内江公司达成的一致协议,柴和根应承担非医保用药金额3841.57元(19207.84元×20%),但鉴于其之前向信电联科技公司支付了现金10000元,所以柴和根还应收取6158.43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原告享有9049.04元,其他限额110000元原告享有5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内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6947.9元【交强险59049.04元+商业险57898.86[(135264.19元-3841.57元-59049.04元)×80%]】。被告信电联科技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24474.72元【退出收取柴和根的10000元+应承担的份额责任14474.72元[(135264.19元-3841.57元-59049.04元)×2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万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6947.9元;二、限被告四川省信电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万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8316.29元;三、限被告四川省信电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柴和根支付垫付资金6158.43元(已品迭柴和根应付和垫付金额);四、驳回原告方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原告方万华负担103元,由被告柴和根负担2396元,由被告四川省信电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李正华在本院审理的另案(2019)川20民终188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中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该判决已生效。其余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二、伤者方万华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肇事车驾驶员刘裕清明知事发路段正在施工且系弯道,却无视施工单位放置路边的警示牌和在工作人员招手及喊叫等制止行为下,仍以较快速度行驶通过,导致事故发生。且事故发生后,未立即报警和拨打救助电话,擅自驾车驶离现场,导致交警无法划定责任,其行为与死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信电联科技公司尽管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在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和安排了专门人员负责招呼过往车辆,但并未采取其他诸如以特制的杆、线阻止车辆暂时通行或者在拉放的电线上套系醒目标记等,其安全警示义务存在瑕疵,故对本次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刘裕清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信电联科技公司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依据并无不当。刘裕清受雇于柴和根,且交通事故发生在雇员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刘裕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柴和根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柴和根本人亦予以认可)。同时,因柴和根所有的川K×××××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柴和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判决刘裕清承担80%的主要责任,其并未提出上诉。故上诉人人民财险内江公司主张信电联科技公司违法施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伤者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信电联科技公司务工,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根据公平原则,同一事故中受害人李正华在本院审理的另案(2019)川20民终188号案件中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该判决已生效。因此,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方万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险内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 劲
审判员 苏振宇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官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