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10200号
原告:四川信电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紫薇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雷本成,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科利斯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1-1幢6层617号。
法定代表人:雷勇,执行董事。
被告:***,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成都世嘉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仁和南街50号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信电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电联公司)诉被告四川科利斯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斯达公司)、***、成都世嘉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嘉天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电联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利斯达公司、***、世嘉天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电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科利斯达公司立即向信电联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327157.5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6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方式为欠款总金额1327157.5×0.6‰/天);2.***、世嘉天成公司对科利斯达公司的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科利斯达公司、***、世嘉天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科利斯达公司与信电联公司签订了《项目实施合同》及配套设备的《产品购销合同》。信电联公司根据科利斯达公司的要求履行合同相关内容,由科利斯达公司支付给信电联公司1327157.5元,经信电联公司催要,科利斯达公司、***、世嘉天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2018年5月8日,科利斯达公司向信电联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1327157.5元分期付款,2018年8月8日前支付60万,2018年7月6日前支付60万、2018年8月6日前支付剩余127157.5元,科利斯达公司未按约支付任一笔欠款,信电联公司有权要求科利斯达公司支付欠款总金额每天0.6‰的违约金,***、世嘉天成公司对上述全部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第一笔付款期限已到期,科利斯达公司未付款。信电联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科利斯达公司、***、世嘉天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信电联公司与科利斯达公司签订《项目实施合同》,约定信电联公司根据科利斯达公司要求,在科利斯达公司指定的项目现场,进行办公、监控、防盗报警设备的更换、安装;办公系统、监控系统、防盗报警系统的维护、调试;项目名称为四川省什邡市公安局和攀枝花市公安局办公区域设备安装更换及配套技术服务;项目包干价878557.5元;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信电联公司出具6%增值税普通发票。
同日,科利斯达公司与信电联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信电联公司向科利斯达公司供货,现勘信息快速录入系统2台、集广生物检材发现仪1台、红紫外定向反射照相系统1台、软管内窥镜1台、视频分析侦缉系统1台,合计金额448600元。
2018年1月5日,科利斯达公司与信电联公司签订《项目对账单》,约定《项目实施合同》总价款878557.5元、《产品购销合同》总价款448600元,共计1327157.5元;上述款项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科利斯达公司支付,科利斯达公司在确认后于2018年1月8日前全额支付上述款项。
2018年3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信电联公司货款1830000元,***以其个人名下的资产作保证;于2018年3月20日至22日付60万,2018年4月15日至17日付80万,2018年5月15日至17日付43万。
2018年5月8日,科利斯达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2018年1月8日,科利斯达公司拖欠信电联公司“四川省什邡市公安局和攀枝花市公安局办公区域设备安装更换及配套技术服务项目款,该项目签订的《项目实施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款项共计1327157.5元;2018年6月6日前支付60万、2018年7月6日前支付60万、2018年8月6日前支付剩余127157.5元,若未按照上述承诺的时间和金额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欠款,则信电联公司有权要求科利斯达公司一次性付清上述全部欠款,且按上述欠款总金额0.6‰/天支付给信电联公司违约金,由***、世嘉天成公司对上述全部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世嘉天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
以上事实有信电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科利斯达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世嘉天成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的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项目实施合同》、《产品购销合同》、《项目对账单》、《欠条》、《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信电联公司还提交《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等单位350兆集群系统等设备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结果公告》、《德阳市嘉信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什邡市公安局警用装备采购合同》、《中选通知书》、信电联公司与成都锋盾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支付凭证、信电联公司与四川置恒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支付凭证、信电联公司与成都同享未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及支付凭证、信电联公司与四川联创嘉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支付凭证、信电联公司与深圳市艾礼富红外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定购合同书》及支付凭证,信电联公司拟证明确定案涉项目中标后,按照科利斯达公司的要求购买合同约定货物。
本院认为,信电联公司与科利斯达公司签订的《项目实施合同》、《产品购销合同》、《项目对账单》及科利斯达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科利斯达公司应按《付款承诺书》的内容向信电联公司分期支付拖欠款项,但至今未支付,故信电联公司要求科利斯达公司支付合同款1327157.5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及按照《付款承诺书》中关于“2018年6月6日前支付60万、2018年7月6日前支付60万、2018年8月6日前支付剩余127157.5元,若未按照上述承诺的时间和金额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欠款,则信电联公司有权要求科利斯达公司一次性付清上述全部欠款,且按上述欠款总金额0.6‰/天支付给信电联公司违约金”之约定,科利斯达公司至今未向信电联公司付款,构成违约,科利斯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信电联公司有权要求科利斯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款总金额1327157.5元为本金,按照每天万分之六标准计算,从2018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故信电联公司要求科利斯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世嘉天成公司的法律责任。《付款承诺书》载明,由***、世嘉天成公司对上述全部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世嘉天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世嘉天成公司应当对科利斯达公司的上述债务向信电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信电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科利斯达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世嘉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信电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327157.5元及违约金(以1327157.5元为本金,按照每天万分之六标准计算,从2018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科利斯达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世嘉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向原告四川信电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744元,该款已由原告四川信电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四川科利斯达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世嘉天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信电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婧
人民陪审员 马兰珍
人民陪审员 赵 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