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信电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吴乐、四川信电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复49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吴乐,男,汉族,1987年7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陈玲,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信电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紫薇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雷本成。
被执行人:四川科利斯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1-1幢6层617号。
法定代表人:雷勇。
被执行人:成都世嘉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仁和南街50号1层。
法定代表人:刘晓红。
被执行人:刘晓红,女,汉族,1970年8月8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雷勇,男,汉族,1974年12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贾园涛,男,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复议申请人吴乐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以上简称青羊法院)作出的(2021)川0105执异5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羊法院查明,四川信电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电联公司)与四川科利斯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斯达公司)、成都世嘉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嘉天成公司)、刘晓红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8)川0105民初102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科利斯达公司、刘晓红、世嘉天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信电联公司支付欠款1327157.5元及违约金…;科利斯达公司、刘晓红、世嘉天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向信电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判决生效后,科利斯达公司、刘晓红、世嘉天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信电联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执行,后因该案暂无执行条件,该院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2019)川0105执57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过程中,信电联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该院申请追加雷勇、贾园涛、吴乐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该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19)川0105执异477号执行裁定,驳回信电联公司关于追加雷勇、贾园涛、吴乐为(2019)川0105执5785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信电联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该院经审理于同年8月10日作出(2020)川0105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追加雷勇、贾园涛、吴乐为(2019)川0105执5785号案被执行人,对科利斯达公司在前述执行案件中的债务向信电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该院于同年12月28日以(2019)川0105执578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吴乐名下的案涉房屋,并于2021年4月25日向吴乐作出(2019)川0105执5785号《责令函》,要求其履行前述生效判决确定义务,逾期未履行,将对案涉房屋予以评估、拍卖等。
另查,吴乐不服青羊法院作出的(2020)川0105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同年6月28日作出(2021)川01民申317号《民事裁定书》,以吴乐提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该项再审理由不予审查为由,裁定驳回吴乐的再审申请。
审查中,吴乐向青羊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工作记录》、送达照片、邮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导致吴乐无法对信电联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予以质证、原审法院未查清基本事实以及科利斯达公司章程上“吴乐”的签字非本人签字,吴乐不是科利斯达公司的股东之证明目的。
青羊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之规定,生效判决已明确科利斯达公司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以及吴乐对执行案件中科利斯达公司的债务向信电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被执行人吴乐名下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现吴乐以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导致其无法对信电联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予以质证、以及科利斯达公司章程上“吴乐”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不是科利斯达公司股东等实体事由提出异议,且其该项主张业经法院审理后,其再审申请已被驳回,故吴乐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吴乐的执行异议。
复议申请人吴乐称,本案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程序违法,剥夺吴乐的辩论权利,对于原审原告简称信电联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上有“吴乐”的签字真实性无法予以质证,因此本案基本事实原审法院未能查清,且吴乐不是科利斯达公司的股东。故请求撤销青羊法院(2021)川0105执异549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吴乐名下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大道二段69号7栋1单元13楼1305号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青羊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乐的异议和复议理由和请求均针对本案生效民事判决的问题,不属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异议的事由。本案生效民事判决尚未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仍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青羊法院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进行强制执行,合法有效。吴乐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驳回。青羊法院(2021)川0105执异54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乐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执异54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争
审判员 周 文
审判员 何云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