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5执异54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吴乐,男,汉族,1987年7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陈玲,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四川信电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薇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雷本成。
被执行人:四川科利斯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1-1幢6层617号。
法定代表人:雷勇。
被执行人:成都世嘉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仁和南街50号1层。
法定代表人:刘晓红。
被执行人:刘晓红,女,汉族,1970年8月8日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雷勇,男,汉族,1974年12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贾园涛,男,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异议人(被执行人)吴乐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本院以(2019)川0105执578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吴乐名下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大道二段69号7栋1单元13楼1305号房屋【川(2019)成都市不动产权第0××4号】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吴乐称,贵院于2021年4月25日出具(2019)川0105执5785号《责令函》,责令异议人按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仍不履行,贵院将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经查询原案卷,本案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且由于原审法院未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文书导致异议人没能参与诉讼,对于原审原告四川信电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电联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上有“吴乐”的签字真实性无法予以质证,因此本案基本事实原审法院未能查清,且经查询被执行人四川科利斯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斯达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异议人不是科利斯达公司的股东。综上,请求贵院立即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拍卖程序,并立即解除查封措施。
经审查查明,信电联公司与科利斯达公司、成都世嘉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嘉天成公司)、刘晓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8)川0105民初102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科利斯达公司、刘晓红、世嘉天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信电联公司支付欠款1327157.5元及违约金…;科利斯达公司、刘晓红、世嘉天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向信电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判决生效后,科利斯达公司、刘晓红、世嘉天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信电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执行,后因该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2019)川0105执57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过程中,信电联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雷勇、贾园涛、吴乐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19)川0105执异4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信电联公司关于追加雷勇、贾园涛、吴乐为(2019)川0105执5785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信电联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审理于同年8月10日作出(2020)川0105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追加雷勇、贾园涛、吴乐为(2019)川0105执5785号案被执行人,对科利斯达公司在前述执行案件中的债务向信电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以(2019)川0105执578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吴乐名下的案涉房屋,并于2021年4月25日向吴乐作出(2019)川0105执5785号《责令函》,要求其履行前述生效判决确定义务,逾期未履行,将对案涉房屋予以评估、拍卖等。
另查,吴乐不服本院作出的(2020)川0105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20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同年6月28日作出(2021)川01民申317号《民事裁定书》,以吴乐提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该项再审理由不予审查为由,裁定驳回吴乐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信息查询记录、送达回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审查中,吴乐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工作记录》、送达照片、邮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导致吴乐无法对信电联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予以质证、原审法院未查清基本事实以及科利斯达公司章程上“吴乐”的签字非本人签字,吴乐不是科利斯达公司的股东之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之规定,生效判决已明确科利斯达公司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以及吴乐对执行案件中科利斯达公司的债务向信电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被执行人吴乐名下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现吴乐以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导致其无法对信电联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予以质证、以及科利斯达公司章程上“吴乐”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不是科利斯达公司股东等实体事由提出异议,且其该项主张业经法院审理后,其再审申请已被驳回,故吴乐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吴乐的执行异议。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祥
审 判 员 杨 进
审 判 员 王 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潘梦兰
书 记 员 戴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