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2021执15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4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申请执行人:***,女,194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代理人:***(系申请执行人近亲属),男,住四川省资阳市。
申请执行人:***,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被执行人:四川信电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雷本成,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信电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四川信电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车辆管理部门有车辆登记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四川信电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
二.将被执行人四川信电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
三.查封期间,被查封车辆交被执行人四川信电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保管、使用,因自身过错造成被查封车辆损失的责任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被执行人四川信电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得毁损、变卖被查封车辆,不得对被查封车辆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四.如需续行查封,申请执行人***、***、***、***须在查封期限届满二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导致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杨健
审判员***
审判员*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