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121民初848号
原告:赵勋,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霄,陕西锐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195号世纪颐园1幢119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泽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勋与被告陕西中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重审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9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建筑工程劳务,自2009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分包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赴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等多地施工,双方每月就劳务费进行一次结算并出具劳务费支付单,付款方式是滚动式付款,以原告持有的劳务费支付单为支付依据,随时付款。2014年8月底,原告不再分包被告的工程,但原告的劳务费被告至今尚未完全付清,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29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无果。原告给被告干活的地方不仅仅是通渭,还有南京、山西等地,29万元仅仅是甘肃通渭的结算了被告欠29万元,其他的地方双方还没有核算。
陕西中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案外人党寅以被告公司名义承揽的项目,原告是党寅找来的具体施工人,原告在接受工程时就明知工程费用是先由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支付后才由我被告公司支付的,因现在工程的建设单位尚未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支付条件尚未成立;2.原告在接受党寅的指派与被告公司承揽的工程除通渭县之外,尚有南京、河南、山西三地,就通渭县一地的工程我公司已经按之前与党寅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绝大部分劳务款,并不存在原告所述尚欠付29万元的事实。
中孚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总额为434579.68元,不存在尚欠原告29万元的事实;赵勋和中孚公司并没有就通渭县的工程进行结算,赵勋没有向中孚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原告也无权索要利息;中孚公司系承包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宝兰客专项目新店子特大桥项目的施工方,中铁二十局集团并未与中孚公司完成该项目的结算,中铁二十局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中铁二十局集团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本案的原告赵勋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追加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有异议。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认为该份合同没有其公司的盖章,合同的分包范围跟分包地点不符合。本院经审查,该份合同的甲方为陕西中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陕西中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合同没有该公司的盖章,但有其授权代理人“党寅”的签字,另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劳务费支付单等证据及被告陈述能证实党寅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该工程的部分款项,也能证明被告认可该合同。关于被告提出的合同的分包范围与分包地点不符合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属于笔误,经审查,原告的该意见与实际情况相符,对原告提交的该建设工程合同予以认定。2.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份劳务费支付单的金额不对,实际是384780元。从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份的劳务费支付单来看,2014年1月份的实际金额减去餐费后确系384780元,故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予以支持;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有异议。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8月份的劳务费支付单不认可,认为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劳务与电焊条没有关系。经审查,该证据上面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字,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导管安装的附属材料由乙方(赵勋)自备,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2月6日借款单(网银转账2013年2月7日)不认可,认为原告收的这笔钱不是通渭工地的款项,是其他工地的款项,上面的甘肃通渭的字样是被告自己填补上去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2月20日借支单不认可,质证意见同2013年2月6日借款单。本院认为,该两笔款项的借款时间早于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及实际施工时间,在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的款系本案通渭工程的劳务费。3、原告对被告提交2013年6月28日借款单不认可,认为付的25000元是南京工地的钱。对2013年11月1日借款单形式要件有异议,上面的甘肃通渭字样是填补上去的,是付的别的项目的钱,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因该两份借款单时间在通渭工地施工时间段内,原告认为该两份借款单支付的是其他项目的钱,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对2014年3月29日借款单、2014年4月20日借款单、2014年6月17日借款单、2014年8月19日借款单的形式要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四份借款单借款人为郭少博,因郭少博出庭作证,证明借条不是他打的,上面的字不是他签的,故对上述四份借款单不予认定。5、原告对2015年6月15日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回单附言写明的是工资,不是劳务款项。本院认为,赵春花是原告母亲,是原告承包工程的做饭厨师,付给赵春花的工资是劳务款项。6、原告对2015年11月6日银行客户回单有异议,对真实性、形式要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回单付款人、收款人信息与2015年6月15日银行客户回单信息一致,原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7、原告对2015年8月19日的借条及银行打款单不认可,认为字不是赵勋签的,也不是支付的劳务费。本院认为,在原告提出字不是其本人签写的后,被告没有提出鉴定,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8、原告对2016年2月4日的银行客户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支付的不是本案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该款支付的不是本案通渭工地的工程款,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劳务分包人为赵勋,工程名称为:宝兰客专新店子特大桥钻孔桩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进入工地施工。原被告对每月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劳务费支付单时间为2013年5月-12月,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4年7月-8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总共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63675元,但在已支付劳务费问题上,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依据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313809.68元,具体数额如下:2013年6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5000元、2013年8月17日支付30000元、2013年9月19日支付10000元、2013年10月13日支付20000元、2013年11月1日支付30000元、2013年11月18日支付15000元、2014年1月13日支付8000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40000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70000元、2014年3月27日支付4000元、2015年6月15日支付8600元、2015年11月6日支付215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31709.68元。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总额463675元,减去已支付劳务费313809.68元,被告现欠原告劳务费149865.3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后,原告在宝兰客专新店子特大桥钻孔桩工程劳务分包施工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在劳务费数额方面,原告诉称的290000元劳务费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被告现欠原告劳务费149865.32元。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且双方在已付款数额问题上发生争议,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工程的建设单位尚未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支付条件尚未成立的辩称,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出的追加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因追加被告申请书没有陕西中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中没有追加当事人的授权,故对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中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勋劳务费149865.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赵勋负担2825元,由被告陕西中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建勋
审 判 员 张 超
人民陪审员 景维岐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