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中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11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195号世纪颐园11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2577092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勋,男,汉族,1984年12月15日生,住西安市临潼区西泉办东赵村东赵二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8412151295。
上诉人陕西中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2016)甘1121民初5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陕西中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0年起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先后在山西、陕西多地从事打桩工程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具体到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通渭劳务费共分三次支付,所欠数额不多,不存在诉状所述29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将其他工程中的费用计算在本案中一并起诉,明显在规避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通渭县人民法院仅能管辖工程所在地为通渭县的案件。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1民初504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赵勋答辩称,答辩人诉被答辩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是答辩人基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位于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平襄镇店子村的“宝兰客专新店子特大桥钻孔桩工程”根据该工程的《劳务支付单》,仅就该工程所欠的29万元工程劳务费提起的诉讼,并不存在本案争议以外的其它打桩工程,被答辩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明显是为了拖延时问、制造诉累。故应依法驳回其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按被告住所地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西安市雁塔区,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按合同履行地管辖,因本案履行地在甘肃省通渭县,故通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赵勋作为原告已选择了向有管辖权的通渭县人民法院起诉,故原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秦民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