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1民终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勋,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勋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1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勋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中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勋上诉请求:撤销通渭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1民初84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陕西中孚公司支付劳务费29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9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1、一审认定陕西中孚公司从2013年6月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向赵勋的付款均认定为是通渭县工程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查明并陕西中孚公司认可除通渭县工程外,还有南京、河南、山西等地的工程,基于以上事实,赵勋向一审提交证据阐述其他工程也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陕西中孚公司也承认其他工程尚未结算,足以说明陕西中孚公司向赵勋付款并不一定付的全部是通渭县工程的劳务费。陕西中孚公司向一审提交的借款单均为伪造、篡改、添附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然一审反以赵勋未提供证据为由采纳并认定上述证据为通渭县工程的款项,明显不当。另外,一审将陕西中孚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15日以及2016年2月4日的两张银行回单载明的金额认定为是工程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付款的事实,陕西中孚公司负有举证义务,证明所付款是通渭县工程劳务费,而不是其他工程项目的。2、一审未判决支付利息错误。劳务费于2014年8月底进行了结算,虽然双方没有关于具体付款的时间和违约的约定,但依常理及至今没有付款的事实,陕西中孚公司的违约显而易见,应当承担责任,赵勋请求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陕西中孚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2013年6月至2016年2月4日期间支付了通渭县项目的劳务费符合事实。从时间先后顺序看,通渭县项目发生在南京、河南和山西项目之后,且上述三个项目地也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在此情况下,除赵勋对2013年2月6日和2013年2月20日借支单支付的款项有异议外,一审的认定符合本案基本事实。赵勋提交的借款单上的备注,是财务人员根据现行会计准则在记账时添加的,是为了明确会计凭证的针对性和可追溯性进行的补正,该补正行为并不影响这些单据的真实性,且赵勋在一审时也承认收到了借款单上载明的金额。2、一审关于2015年6月15日和2016年2月4日银行回单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所有款项均为包含工资在内劳务费,根本不存在赵勋所称工程款,***系赵勋聘用的人员,且与赵勋是母子关系,陕西中孚公司不存在向***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基础,两张银行回单上的收款人均是赵勋,一审认定正确。3、关于利息,双方之间所涉工程劳务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赵勋提交的合同中也没有支付时间的约定,因此,其主张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
赵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陕西中孚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29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勋、陕西中孚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劳务分包人为赵勋,工程名称为:宝兰客专新店子特大桥钻孔桩工程。合同签订后,赵勋于2013年5月进入工地施工。双方对每月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劳务费支付的时间为2013年5月-12月,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4年7月-8月。双方均认可陕西中孚公司应支付赵勋劳务费463675元,但在已支付劳务费问题上有争议。依据本案提交的证据,陕西中孚公司已支付赵勋劳务费313809.68元,具体数额如下:2013年6月28日支付25000元、2013年8月17日支付30000元、2013年9月19日支付10000元、2013年10月13日支付20000元、2013年11月1日支付30000元、2013年11月18日支付15000元、2014年1月13日支付8000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40000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70000元、2014年3月27日支付4000元、2015年6月15日支付8600元、2015年11月6日支付215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31709.68元。陕西中孚公司应付赵勋劳务费总额463675元,减去已支付劳务费313809.68元,欠付劳务费149865.32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后,赵勋在宝兰客专新店子特大桥钻孔桩工程劳务分包施工的事实存在,陕西中孚公司应向赵勋支付劳务报酬。在劳务费数额方面,赵勋诉称的290000元劳务费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应认定陕西中孚公司现欠赵勋劳务费149865.32元。赵勋诉称要求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且双方在已付款数额问题上发生争议,故对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陕西中孚公司提出因工程的建设单位尚未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与公司进行结算,陕西中孚公司向赵勋支付相关费用的支付条件尚未成立的辩称,因陕西中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对陕西中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出的追加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因追加被告申请书没有陕西中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中没有追加当事人的授权,故对陕西中孚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陕西中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赵勋劳务费149865.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赵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赵勋负担2825元,陕西中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5元。
二审时,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陕西中孚公司欠付赵勋通渭县项目劳务费的数额。双方对于在通渭县项目工程上的应付劳务费共计46367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陕西中孚公司已付劳动费的证据有其付款的银行回单、赵勋出具的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共计313809.68元,赵勋对收到以上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实际为款项的归属来源问题,是通渭项目工程上的劳务费还是其他南京、河南、山西等地的项目工程劳务费。双方均承认除通渭县的项目工程劳务外,还有南京、河南、山西等地的劳务费,借款单上亦注明是“甘肃通渭”,但赵勋认为注明的出处是后加的,并无证据证实,对于付款的出处赵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说明出处来源,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赵勋上诉认为应当由陕西中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推定支付的应该是通渭县项目工程的劳务费,一审认定已付劳务费313809.68元正确,从应付劳务费463675元扣除后,欠付劳务费应为149865.32元。
综上所述,赵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赵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屠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