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1民初3964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太军,海安市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中城街道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昊,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峰,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济平,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被告:任丘市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白兰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维春,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任丘市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仲济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太军,被告苏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峰、钱昊,被告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征到庭参加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顾维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准许。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太军,被告苏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峰,被告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征,被告顾维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仲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劳动报酬149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年初,仲济平雇佣原告及蔡定军等人到任丘项目雁翎西苑二期工程从事预算工作,约定原告的年薪为150000元,扣除伙食费500元后,原告应得工资为149500元。原告提供劳务的工地实际是苏中公司承建的,只是任丘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验收,以新华公司的名义做的施工单位。后苏中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顾维春,顾维春又将部分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了仲济平。根据最高院民一庭有关精神,如果承包人又将承包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劳动者报酬的义务,故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
苏中公司辩称:1.任丘项目雁翎西苑二期工程并非由苏中公司总承包和实际施工。虽然任丘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中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了雁翎西苑二期高层住宅及地下车库施工合作协议书,但之后任丘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新华公司实际施工,苏中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和合同关系,苏中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我们认为劳务合同的双方是仲济平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仲济平应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苏中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3.关于***报酬数额,***按照15万元主张应得工资,但是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苏中公司认可该工资标准。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相当时期内一直从事建筑施工,根据最新的2017年江苏统计年鉴3-27细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土木工程建筑业平均工资为52049元。如法院最终认定苏中公司需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那么***应得工资标准也应当为52049元/年。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苏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华公司辩称,1.新华公司与原告以及仲济平之间无劳务及分包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中从事过劳务,原告主张的报酬金额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如果认为工资就是工程款,那么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本案是单纯的劳务合同纠纷,那么就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适用工程款分包承担责任的规定,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3.本案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原告陈述仲济平分包了部分水电工程,该工程不属于主体工程,不违背建筑法的规定。4.任丘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同时发包给了新华公司和苏中公司。当时苏中公司的施工代表人是顾维春,具体顾维春与苏中公司是什么关系任丘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不知道。案涉工程2016年下半年已竣工验收完毕,并且也交付给业主使用。据了解,任丘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工程款已经付清,但与苏中公司有争议。但是新华公司与苏中公司没有关系。综上,我们认为原告要求新华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顾维春辩称,雁翎西苑一期是以苏中公司名义备案并且施工的,项目负责人是顾维春。雁翎西苑二期是以新华公司的名义备案的。整个二期工程被分割成好多小块,顾维春分包了其中的一小块土建施工,仲济平分包了两栋楼的水电施工。顾维春与仲济平之间是一种平行、平等的关系,都属于实际施工人。2.原告被仲济平雇佣的时候,顾维春所涉及的施工早已完工,根本与原告没有任何交集,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仲济平在承接工程的时候,或者说在雇佣原告的时候,是南通亚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该公司具有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的资质,因此,他雇佣原告是合法的,双方可以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顾维春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年初,仲济平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主要从事工程决算。***提供任丘项目职工工资领据、2017任丘雁翎二期项目部考勤表,证明其与仲济平洽谈的工资为150000元/年,扣除500元伙食费后,***2017年度的应得工资为149500元。
2018年7月20日,本院向仲济平送达应诉手续时与仲济平形成谈话笔录,仲济平对于***的工资收入,回答如下:“***的工资是年薪150000元,我一分钱都没有给,就扣了点生活费。”
2018年,***曾就案涉纠纷提起诉讼,要求仲济平、苏中公司共同给付工资149500元。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苏0621民初2479号,后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有任丘项目职工工资领据、2017任丘雁翎二期项目部考勤表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除提供任丘项目职工工资领据和2017任丘雁翎二期项目部考勤表外,***还提供证据如下:
1.雁翎西苑二期工程高层住宅及地下车库施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是由苏中公司承包的。
2.竣工项目审查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施工单位是新华公司。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资。
苏中公司对于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于任丘项目职工工资领据和2017任丘雁翎二期项目部考勤表不予认可,即使仲济平认可,但与苏中公司无关。对于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合作协议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原件早已回收作废。雁翎西苑二期工程实际是发包给新华公司施工的。对于竣工项目审查表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就内容看案涉工程总包方是新华公司,并不是苏中公司。”
新华公司对于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于任丘项目职工工资领据的真实无法核实,是仲济平和原告之间的约定,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且这是一份领据,具有收条的性质,应当认定钱已经拿了。对于2017任丘雁翎二期项目部考勤表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对于银行卡明细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合作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尤其是与新华公司没有关联性,该协议的双方是任丘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苏中公司。竣工项目审查表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这份材料上没有原告和仲济平的名字记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前往任丘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了竣工项目审查表及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备案资料显示,任丘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任丘市雁翎西苑二期工程1#楼、2#楼、3#楼等工程发包给新华公司,工程内容包括设计施工图纸的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电器工程。工程开工日期是2014年3月5日,竣工日期是2015年12月31日。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称:“对于三性均予以认可,没有意见。”
苏中公司质证称:“对于三性认可,就内容看案涉工程总包方是新华公司,并不是苏中公司。”
新华公司质证称:“新华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但是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与仲济平有关联,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
顾维春对于本案中各方所举证据质证称:“原告所举证据与顾维春没有关联性,所有的原告证明其劳动关系的时间均已超过了顾维春在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
庭审中,新华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1.任丘雁翎西苑二期工程于2016年下半年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但对于工程的最终决算仍有争议,当事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工程,新华公司从未对外转包、分包与***、仲济平以及苏中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3.任丘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直接交给了江苏省苏中公司,项目的施工代表是顾维春,工程款也是由苏中公司出具的财务收据。无论是任丘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是新华公司对***、仲济平的情况均不知情。”
***称对于情况说明反映的内容不知情,由法院依法审核。
苏中公司对于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顾维春对于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坚持自己对原、被告之间关系的陈述。
顾维春提供南通亚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信用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亚美公司具有承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
***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仲济平在雁翎二期工程是以个人还是以亚美公司名义承接的我们不知道,但根据顾维春的陈述,2015年仲济平就已经崩盘了,但是顾维春还代为结算工程款和代发工资。顾维春与仲济平之间从表面证据看应当是发包和分包的关系,不是平行关系。”
苏中公司、新华公司对于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关于***与仲济平、苏中公司、新华公司、顾维春以及四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具体陈述如下,但各方当事人除上述证据外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称:“原告提供劳务的工地实际是苏中公司承建的,只是任丘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验收,以新华公司的名义做的施工单位。后苏中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顾维春,顾维春又将部分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了仲济平。”
苏中公司称:“苏中公司未承接雁翎西苑二期工程,也并非实际施工人。苏中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动和劳务关系。”
新华公司称:“任丘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雁翎西苑二期工程同时发包给新华公司和苏中公司承接的,顾维春是苏中公司的代表。新华公司与苏中公司是独立承包的,新华公司与仲济平和***之间没有劳务及分包关系。”
顾维春称:“雁翎西苑二期工程备案是以新华公司的名义,整个工程被分割为好多小块,顾维春分包了其中一小块土建施工,仲济平分包了两栋楼的水电施工,他们之间是平行的、平等的关系,都属于实际施工人。”
2018年7月20日,仲济平在接受本院谈话时陈述:“任丘项目雁翎二期我做的1#、2#、3#楼的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十多万平米,造价在1600多万元。当时开工的时候对外做的门、宣传标语都是苏中公司,后来在招投标的时候用的是新华公司的名义,当时我不清楚。工程实际都是我做的,我做了五年。我跟苏中公司、新华公司都没有书面的分包协议或者其他协议。工程是苏中公司30506处项目管理处的经理顾维春承接的,顾维春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我。发包方的工程款也是打到顾维春所在的项目管理处的。结算后发现我已经付了超过我应得的工程款,所以顾维春之前都代我支付了工资,只有2017年的工资没有代付。”
关于***为仲济平提供劳务的工地具体包括哪些,***回答称:“主要是三个,一个是任丘雁翎西苑二期,一个是任丘的会战道项目,一个是石家庄的城市中心项目。三个工程都是仲济平的,主要是做的任丘雁翎西苑二期,会战道的工作只有一点点,城市中心的项目也是小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工资给付义务的理由是被告仲济平雇佣其提供劳务,其余三被告与被告仲济平之间是违法分包关系。本院认为根据目前其举证情况,仅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仲济平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仲济平在任丘项目职工工资领据、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任丘雁翎二期项目部考勤表签名,确认了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同时确认原告***的年薪为150000元,扣除500元生活费后,原告***的应得工资为149500元。对于上述事实,本院在向被告仲济平了解情况时,被告仲济平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仲济平给付拖欠的工资14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要求其余三被告与被告仲济平的共同承担给付义务,这一请求权成立的基础需要成立两个要件,一是被告仲济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是其余三被告与被告仲济平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关于被告仲济平是否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仲济平在谈话笔录中称其承包了1#、2#、3#楼的安装工程,是被告顾维春分包给他的,但其无论是与被告苏中公司还是与被告新华公司之间均无书面的协议。被告苏中公司、新华公司均不认可与被告仲济平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被告顾维春称与被告仲济平是分别承接的被告新华公司发包的部分土建和安装工程,但对此辩称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仲济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四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了案涉工程竣工项目审查表,本院前往任丘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查核实,任丘市雁翎西苑二期工程1#、2#、3#楼的施工单位是被告新华公司,被告新华公司施工的承包范围包含给排水、电器工程等,可以认定被告新华公司系任丘市雁翎西苑二期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提供了2012年10月12日任丘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中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且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苏中公司辩称该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原件已经被收回作废。结合案涉工程的备案资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苏中公司承接了相关工程。被告苏中公司辩称与案涉工程没有关系,被告新华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苏中公司之间是平行关系,分别承包了案涉工程的不同项目,被告顾维春辩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新华公司,被告顾维春与被告仲济平分别承包了部分土建和水电工程。四被告对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陈述不一,且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陈述与四被告也不一致,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
3.原告***自认其2017年度提供劳务的工地包含三个,除案涉任丘雁翎西苑二期工程外,还为其他两个工地提供劳务。原告***称其余两个工地也均是被告仲济平的,但年薪150000元具体包含原告***为其余两个工地提供劳务后应得报酬多少,无法厘清,被告苏中公司、新华公司及顾维春与其余两个工程之间是否存在关系,是什么关系,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149500元系单纯的任丘雁翎西苑二期工程中应得的报酬。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新华公司、苏中公司和顾维春对被告仲济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仲济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49500元。
如被告仲济平未按照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被告仲济平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仲济平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 判 长 丁培培
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
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吉顺林
附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