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任丘市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任丘市宏业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82民初5232号
原告:任丘市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任丘市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白兰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全,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宏业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地址:任丘市永丰路街道办事处白鹅坟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香香,北京市中伦文德(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丘市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丘市宏业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全,被告任丘市宏业塑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香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丘市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1617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先后承包了原告承建的雁翎西苑二、三期3号楼内外护栏安装、雁翎西苑二、三期6#、7#楼的塑钢窗制作安装、雁翎西苑二、三期1-8号楼及小区内零星工程纱窗制作安装工程,上述工程于2016年初竣工。经双方结算三项工程共计总造价为5928643元;在施工期间被告股东*天柱、***多次支取工程款共计6090369元。因双方就超支工程款返还问题达不成一致,故根据法律规定,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
被告任丘市宏业塑钢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所称的6090369元工程款,不应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协议书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认可,对总造价5928643元认可;对收款收据、网上银行付款凭证、明细中,2015年4月17日显示原告向被告打款,分两笔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但当天被告通过会计***向原告返还了20万元,4月17日被告只收到原告20万元;对2016年12月14日3万元收条,因没有转帐记录,不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该笔钱;2017年1月23日显示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同时被告员工***向原告出具收条2张,其中1张为20万元,附有转帐记录,另外1张22800元,未附有转帐记录,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现金支付,该22800元被告并未收到,据***称,因***强迫***出具该收条,***不出具即拒付20万元工程款,无奈之下***出具该收条,事实上并未收到该款项;对餐费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丘市宏业塑钢制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1万元,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60.6万元)、***(出资40.4万元)。2014年、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雁翎西苑二、三期3号楼内外护栏制作安装协议书、雁翎西苑二、三期1-8号楼及小区内零星工程纱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书、雁翎西苑二、三期塑钢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书,分别约定原告将雁翎西苑二、三期3号楼室内外空调护栏、连廊内护栏、开敞阳台护栏、室内飘窗及阳台窗护栏、制作安装工程,雁翎西苑二、三期1-8号楼及小区内零星工程纱窗制作安装工程,雁翎西苑二、三期6、7号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方式分别为大包(包工、包料)、大包、清包(包括制作、安装,不包料)。经双方核算,1.2.5.6.7号楼门窗制作及安装费为1773475元、3号楼护栏443000元、6号楼护栏343000元、7号楼护栏484000元、1.2.5.7号楼玻璃及补片916561元、小区内所有纱窗542045元、零星用料18180元、型材1408382元,以上工程款共计5928643元。
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9月7日、9月19日、10月25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支取17万元、1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15年1月12日、2月15日、3月23日、4月17日、4月17日、5月18日、5月28日、6月13日、6月28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23日、9月25日、10月10日、11月5日、11月24日、12月25日、12月30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支取30万元、40万元、55万元、20万元、20万元、30万元、4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5.1844万元、5万元、15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0.6538万元、3.9187万元。2016年1月5日、2月4日、4月14日、6月21日、12月14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支取30万元、50万元、17万元、5万元、3万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分两次分别支取20万元、2.28万元。
还查明,2016年12月14日,***、***为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支雁翎西苑塑钢门窗加工款叁万元整¥30000***、***2016年12月14日”。2017年1月23日,***为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款条今支二三期施工费贰万贰仟捌佰元整(22800)现金***2017年1月23日”。
还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兰波账户打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协议书、结算清单、打款记录、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了原告发包的雁翎西苑二、三期3号楼室内外空调护栏、连廊内护栏、开敞阳台护栏、室内飘窗及阳台窗护栏、制作安装工程,雁翎西苑二、三期1-8号楼及小区内零星工程纱窗制作安装工程,雁翎西苑二、三期6、7号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经双方核算,工程款共计5928643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从原告处支取工程款共计609.0369万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辩称其中2015年4月17日返还了原告20万元、2016年12月14日的3万元以及2017年1月23日的2.28万元均未收到。关于2015年4月17日的工程款支取情况,原告提供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等证据,用以证实2015年4月1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打款20万元、20万元,共计40万元,被告提供了个人客户交易流水信息查询结果,用以证实当天被告通过会计***账户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打款20万元(10万元纱窗款和10万元玻璃款)。因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部分支款亦有通过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且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注明“预付”,故被告该解释符合常理,加之,原告称被告打入白兰波账户的20万元系偿还的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2015年4月17日被告支取工程款20万元。关于2016年12月14日的工程款支取情况,原告提供的收条记载“今支雁翎西苑塑钢门窗加工款叁万元整¥30000***、***2016年12月14日”,原告称付款方式为现金,被告虽辩称因没有打款记录不认可,未收到该笔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收条的证据,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确认2016年12月14日被告支取工程款3万元。关于2017年1月23日的工程款支取情况,原告提供的收条记载“今支二三期施工费贰万贰仟捌佰元整(22800)现金***2017年1月23日”,被告虽辩称因没有打款记录不认可,未收到该笔工程款,但收条显示付款方式为现金,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收条的证据,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确认2017年1月23日被告支取工程款2.28万元。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支取的工程款未超过双方核算的工程款总金额592864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丘市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5元,由原告任丘市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