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春天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春天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建工雅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3民初431号
原告:成都春天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栋2单元7楼306号。
法定代表人:廖玉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贞,双流区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建工雅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西康路东段132号。
法定代表人:唐海平,党支部书记、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彬,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春天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里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雅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雅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天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贞、被告建工雅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天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建工雅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19896.43元及利息(利息以419896.43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代理费由建工雅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建工雅安公司将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三段《悦荟时代广场内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春天里公司,工程112天。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建工雅安公司尚欠工程款1063116.43元,经催收,建工雅安公司支付了643220元,现尚欠春天里公司419896.43元。故提起诉讼。
建工雅安公司辩称,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条件,春天里公司已开票的部分仅余5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春天里公司需要先开票再付款;合同未约定利息,不认可利息;对工程欠款419896.43元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竣工结算报表、企业对账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日,建工雅安公司与春天里公司签订《悦荟时代广场工程涂料、真石漆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将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三段悦荟时代广场项目的内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施工发包给春天里公司,暂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5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12天,合同预算金额暂定为930420.48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春天里公司提交手续完备的竣工资料、本工程结算已完成后30日内,建工雅安公司向春天里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
其后春天里公司入场施工。2019年3月15日,建工雅安公司与春天里公司签订《悦荟时代广场项目涂料、真石漆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合同预算价税合计金额为1063137.5元等内容。
2019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悦荟时代广场项目部涂料、真石漆专业工程竣工结算报表》,结算工程价款为1063116.43元。202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企业对账函》,确认已付款金额为643220元,应付余额为419896.43元。2021年6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企业对账函》,确认应付余额为419896.43元。
庭审中,双方均陈述未书面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建工雅安公司与春天里公司签订《悦荟时代广场工程涂料、真石漆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规定,应属有效。春天里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与建工雅安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工程价款为1063116.43元,其后双方签订《企业对账函》,确认建工雅安公司已支付643220元,应付余额为419896.43元。现春天里公司根据与建工雅安公司的竣工结算情况和两次对账函,要求建工雅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9896.4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春天里公司与建工雅安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春天里公司提交手续完备的竣工资料、本工程结算已完成后30日内,建工雅安公司向春天里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对于春天里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双方均陈述未书面约定利息,本院酌情计算利息为自双方于2019年11月15日结算之日起30日后之次日,即2019年12月16日起,以419896.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建工雅安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
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建工雅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春天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9896.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16日起,以419896.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
二、驳回成都春天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9元,由被告成都建工雅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