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16民初10806号
原告:***,女,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马鞍西路**。
法定代表人:谌某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告:四川启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四川启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才、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启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建公司、**、启帆公司立即向付***劳务费114,661元;2.***、一建公司、**、启帆公司向***支付逾期利息(以114,661元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一建公司、***、启帆公司立即向付***工程款114,661元;2.判令***、一建公司、**、启帆公司向***支付逾期利息(以114,6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与**为夫妻,一建公司承包了位于成都市双流区道德商华府天骄项目,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启帆公司。***挂靠启帆公司承包了德商华府天骄部分项目。2015年10月,***与***协商合作事宜,***称其承包德商华府天骄项目,请***为该项目提供杂工班组劳务,当日双方达成协议。双方达成协议几天后***安排工人进场开始施工,2016年4月完成全部工程。2017年1月15日,***与***对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劳务费共计687,161元,借支412,500元,余274,61元未付。2017年1月17日因拒不支付劳务费问题,***向双流区规划建设局投诉,在规建局的调解下***同意尽快支付,在一建公司的督促下***两次共向***支付了160,000元,余114,661元始终不予支付。
一建公司辩称,德商华府天骄项目二期工程系由一建公司所承建,该工程的劳务已合法分包给启帆公司,一建公司与启帆公司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合同的相对方是***,责任主体也应是***。一建公司在项目工程承包过程中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综上,***主张一建公司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启帆公司辩称,首先,一建公司承建德商华府天骄项目二期工程后将其劳务部分分包给启帆公司,启帆公司为该项目工程的合法劳务分包人。启帆公司分包劳务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组织施工,至于***是否又把工程转包给***,启帆公司并不清楚,即便***在***手上承包了案涉工程,因启帆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也与启帆公司无关;其次,启帆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启帆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方,即便***欠***1**,661元是真实的,也应当由***承担,与启帆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算单、情况说明、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转款凭证、施工任务结算书及汇总表、领款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与***就德商华府天骄17#、18#楼砖、抹灰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负责组织人员进行上述工程施工。后***便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7年1月15日,***与***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单,双方确认:华府天骄17#、18#商住楼砖、抹灰合计产值687,161元,借支412,500元,余额274,661元。结算后,***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1月,德商华府天骄二期项目下属班组包括***(抹灰班组)、***(杂工班组)、***(外抹班组)等班组代表到成都市双流区规划建设局投诉反应德商华府天骄二期项目施工单位一建公司及劳务负责人***拖欠各班组工人工资,该局通知一建公司及***进行协调处理,达成口头支付协议后***未予兑现。***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德商华府天骄项目二期工程系由一建公司所承建。2014年1月2日一建公司与启帆公司(系从事施工劳务作业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德商华府天骄项目二期工程的施工工作承包给启帆公司完成,劳务合同包干单价:按建筑面积356元/㎡(此单价为本合同约定包干价,一次性包死,执行中不论什么原因均不再调整);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合同价款完成量的65%按实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月内办理完结算并支付合同价款的90%,剩余1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等。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启帆公司又按砼、面砖、砌体、抹灰等工序分别将其承包给**、***、***等人施工。后各班组按约完成了施工工作。
再查明,***与***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7日在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社会事业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114,661元元及逾期利息的责任;二、一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启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就案涉工程达成的口头合同应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有权就案涉工程主张工程款。根据***提交的证据,***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274,661元,现***自认结算后已收到部分工程款,仅主张114,6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故***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一建公司仅仅是德商华府天骄项目二期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该建设工程的业主,且一建公司的分包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分包,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条规定处理。同时,一建公司亦并非***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一建公司亦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主张一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案涉债务虽然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案涉工程系***个人与***订立,故案涉债务属***以个人名义举债,且所欠债务数额高达114,661元,已超出平常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故作为债权人的***应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有该条但书部分的情形,然而***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启帆公司仅是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并不是发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启帆公司亦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主张启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欠***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诉请***给付劳务费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一建公司、启帆公司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661元及逾期利息(以114,661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毅
人民陪审员宋云发
人民陪审员蒲迎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