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启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郭建银、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仕敏,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寰宇,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马鞍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29740。

法定代表人: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竹,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来,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四川启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8栋2单元11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8214722Y。

法定代表人:周纯梁,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一建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启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帆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5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5533号民事判决中“从2019年9月2日起以2492429.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费用清偿之日止”,改判为“从2017年5月21日起以2492429.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费用清偿之日止”;二、四川一建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双方结算之日2017年5月21日为利息起算时间,是其自己对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以起诉之日为起算时间适用法律错误。

四川一建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和判决正确。

启帆劳务公司述称,***上诉的请求与启帆劳务公司无关。

四川一建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553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四川一建司与启帆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实际履行了合同,只是未办理结算。因此四川一建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2.四川一建司与***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且***是启帆劳务公司名下的劳务班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四川一建司不是适格主体。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违法判决四川一建司承担责任。3.古家利作为项目经理管理项目,负责项目日常生活管理,古家利、何政钏等签字并不代表结算,四川一建司未赋予项目经理办理结算的权利。本案所涉工程量需四川一建司与启帆劳务公司办理结算,一审法院不应在未结算的前提下判决四川一建司承担责任。

***辩称,1.除案涉剩余工程款利息起算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启帆劳务公司的陈述都足以证明四川一建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进行施工,启帆劳务公司与四川一建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仅仅用于过帐并未实际履行,***以个人名义承包案涉工程,投入资金人力财力,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请求四川一建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2.案涉工程经***与四川一建司项目负责人古家利、何正钏办理了结算,确认了剩余应付工程款总额,古家利、何正钏作为四川一建司员工且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与***签订结算书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对四川一建司具有约束力。

启帆劳务公司述称,1.启帆劳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启帆劳务公司没有从事任何具体实际施工,四川一建司与启帆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劳务挂账使用。3.启帆劳务公司与四川一建司签订的合同,四川一建司给启帆劳务公司相关款项,启帆劳务公司按照四川一建司的书面指示支付给下家,并没有套用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四川一建司支付***工程款2492429.02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21日起以2492429.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四川一建司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四川一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5日和2013年4月16日四川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一建司签订两份建设工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邦泰临港国际(一期)、(三期)1、12号、6、7、8、14号楼所有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四川一建司施工。合同约定该两期工程开工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25日和2013年4月16日。2015年9月2日四川一建司与启帆劳务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一、三期主楼及地下室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启帆劳务公司施工。四川一建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启帆劳务公司实际上在开工日就已经在从事合同约定的劳务工作,合同是后来补签的,其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认为该工程一、三楼及地下室安装工程的劳务是四川一建司该项目的施工人员古家利代表四川一建司将该劳务分包给其施工的。其提供了加盖四川一建司邦泰临港国际项目经理部印章,对其班组在施工过程中,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罚款的“罚款通知书”、四川一建司该项目施工人员何政钏及任忠联向***班组出具《临时用工确认单》、加盖有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档案馆,资料管理业务专用章的,记载有***为施工单位四川一建司专业工长的“管道工程压力实验记录”、“电气配管安装工程隐蔽验收记录”、四川一建司向其支付其购买材料的材料款转账记录等以证明其主张。

2016年4月2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5月6日,四川一建司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古家利、沈金华、刘春梅、何政钏代表该公司与***对宜宾邦泰临港国际6#楼;7#楼及其地下室水电安装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形成《水电安装分包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价:¥6037200.85元。何政钏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在分包处签字。在《宜宾临港国际一期6#楼、7#楼项目水电安装分包最终决算》中载明合计结算金额:6037200.85元,已付材料费、人工费:5570334.08元,还应付金额:466866.77元(备注:截止2017年5月1日前未付部分)。何政钏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在决算上签字。2017年5月21日,四川一建司与***对宜宾邦泰临港国际一期8#楼、14#楼,三期1#楼、12#楼及其地下室项目进行结算,形成《安装分包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价:¥15448808.86元(其中包含材料费:¥8478146.36元;人工费6970662.5元),沈金华在分公司工程科处签字,刘春海在项目结算人处签字。在《宜宾临港国际一期8#楼、14#楼,三期1#楼、12#楼项目水电安装分包最终决算》中载明合计结算金额:15448808.86元,已付材料费、人工费:13123246.6元,还应付金额:2325562.258元(备注:截止2017.5.20前未付部分),古家利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在分包单位处签字。

另查明,何政钏系四川一建司的项目负责人,古家利、沈金华、任忠联系四川一建司承建涉案工程项目部的施工人员和工作员。一审庭审中,四川一建司提交5份合同,欲证明系由四川一建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材料采购,并提交2份《委托书》及2份《委托付款凭证》,欲证明四川一建司向***转款的行为系受材料商的委托,且四川一建司向启帆劳务公司转账,***班主系启帆劳务公司的施工班组。***提交5份合同及相应的汇款凭证和收据,欲证明系由其对案涉工程进行材料采购。***认可在结算后又收到工程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四川一建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一、三期主楼及地下室安装工程的劳务是由***施工的事实,有***提供的证据罚款通知书”、《临时用工确认单》、“管道工程压力实验记录”、“电气配管安装工程隐蔽验收记录”、四川一建司向其支付其购买材料的材料款转账记录、四川一建司该项目的工作人员与***签订的分包结算书等予以佐证,且四川一建司和启帆劳务公司对该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基于该事实,***是与四川一建司还是与启帆劳务公司建立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1.四川一建司否认其与***有合同关系。但四川一建司除了提供与启帆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启帆劳务公司在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及有启帆劳务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从事该涉案工程施工活动的记载。2.《劳务分包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9月2日,***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13年3月,同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是作为四川一建司专业工长和带领施工班组参与施工活动、结算也是由四川一建司项目部人员与***结算。3.***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材料采购,四川一建司亦将材料款支付给***。4.启帆劳务公司陈述与四川一建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过账,其并没有从事工程施工活动,其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收到的费用按照四川一建司施工人员的指示全部支付给了实际施工的班组。

综上所述,四川一建司虽与***未签订书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和启帆劳务公司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明四川一建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因个人不能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四川一建司与启帆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为了以合法劳务分包的表象掩盖其违法分包工程的事实,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四川一建司陈述其与***没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无权以个人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但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请求四川一建司参照结(决)算的款项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结(决)算中载明了四川一建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共计2792429.02元,因***自认结算后四川一建司还向其支付了30万元的工程款,四川一建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支付有多余的款项,故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对***诉请四川一建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92429.02元予以支持。***诉请四川一建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与四川一建司虽然对违法分包皆有过错,但考虑到***确实存在利息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的诉请支持为四川一建司从***起诉之日即从2019年9月2日起以剩余工程款2492429.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492429.02元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从2019年9月2日起以2492429.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费用清偿之日止)。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0元,减半收取为133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70元,由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四川一建司是否应当直接向***支付2492429.02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二、利息应从什么时候起算。

关于焦点一,对于四川一建司与***是否有分包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四川一建司与启帆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通过四川一建司项目负责人、施工人员和工作员的对***的管理、结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四川一建司的有效行为,故本案应认定为四川一建司与***的分包合同关系。因***无相应的资质,该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现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同,四川一建司应按双方结算支付工程价款。故,一审判决四川一建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92429.02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故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算,而***主张的利息起算之日2017年5月21日系四川一建司与***结算之日,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四川一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5533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492429.02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492429.02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740元,减半收取为133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70元,由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485元,由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纯强

审判员  陈伟林

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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