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启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启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3民初1041号
原告:四川启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8栋2单元11层10号。
法定代表人:周纯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凤,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甫,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启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帆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启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启帆公司具有合法用工资质,合法承接了万贯五金机电配送市场四期二三标段劳务分包工程。后,启帆公司将劳务分包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张辉班组,**系张辉班组雇佣的人员。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白江仲裁委”)亦查明**的工资是由张辉的员工白清华直接支付,也是由白清华直接招聘的。青白江仲裁委做出的确认**与启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启帆公司与**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是隶属性的,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劳社部(2005)12号通知第一条及本案的事实,启帆公司从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启帆公司从未管理过**,**的工资是由张辉的员工白清华直接支付,也是由白清华直接招聘的。劳动关系应该严格按照劳动关系的法律性质以及满足确立劳动关系的三种情形进行判断,因此,启帆公司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劳动仲裁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劳社部(2005)12号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建筑施工企业发包至无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并不适用启帆公司,启帆公司仅仅系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公司,并未施工单位。其次,该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并未得到最高法院的支持。《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劳动关系不能因为可能存在分包,随意的超越法律界限,将劳动关系强加给有资质的用人单位。3.启帆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劳务公司承接该工程的劳务工作,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张辉,张辉才是**的用工主体。现启帆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辩称,对启帆公司诉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根据人社部(2013)43号文件第7条的规定,启帆公司应该承担**所受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法庭支持被告的请求,确认启帆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邮寄单及查询详情、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启帆公司承包了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万贯五金机电配送市场四期二、三标段工程土建”项目。2020年10月20日,启帆公司与张辉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启帆公司将以上工程的木工项目分包给张辉。
2021年7月10日,**经朱科元介绍到上述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与白清华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300元,每月借支2,000元,年底结账。**工资由白清华转账支付,日常工作接受白清华的管理和安排。白清华是张辉招聘的木工组组长。2021年9月2日,**在该项目做升降基础时受伤,并自行前往医院治疗,白清华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
2021年11月,**向青白江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确认**与启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向**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与启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启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启帆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启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关系。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系由张辉招聘的白清华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发放工资等,由此看来,**并未接受启帆公司的劳动管理,亦未受启帆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且双方亦不存在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与启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启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春晓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康敏思
书 记 员 张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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