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启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恶祖、四川启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4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恶祖,男,1986年1月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天华,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系**恶祖所在村组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启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8栋2单元11层10号。

法定代表人:周纯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捷,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马鞍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洪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女,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恶祖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启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帆建筑劳务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恶祖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启帆建筑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超期立案,程序违法;2.原判没有对仲裁裁决书的法律效力进行评判;3.启帆建筑劳务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却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确认上诉人与启帆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启帆建筑劳务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争议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关。

省一建公司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省一建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启帆公司,省一建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启帆建筑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启帆建筑劳务公司与**恶祖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省一建公司系“成都新都苏宁易购广场项目”的总承包方,省一建公司与启帆建筑劳务公司签订《成都新都苏宁易购广场项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省一建公司将上述项目其承包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土建全部内容分包给启帆建筑劳务公司。启帆建筑劳务公司又与李天雄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启帆建筑劳务公司将“成都新都苏宁易购广场项目”工程基础、主体结构施工范围内所有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李天雄。2019年6月28日,**恶祖经木出阿沙介绍进入该项目从事拆模工作,具体工作岗位为架子工,报酬系**恶祖与木出阿沙协商按计件工计算,由木出阿沙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恶祖。2019年8月2日,**恶祖在项目工地受伤,后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此后,**恶祖以省一建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启帆建筑劳务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7月29日,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川劳人仲案[2020]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启帆建筑劳务公司从2019年6月2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启帆建筑劳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成都新都苏宁易购广场项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模板工程劳务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接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成立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相互选择的结果。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由谁招募、谁具体承担管理职能和发放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省一建公司将其承建的“成都新都苏宁易购广场项目”中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土建全部内容工程项目分包给启帆建筑劳务公司,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启帆建筑劳务公司又将其分包的“成都新都苏宁易购广场项目川一建公司承包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土建全部内容工程项目”中模板分项工程再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天雄,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不能以此否认李天雄系上述工程中模板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恶祖系木出阿沙介绍至该项目从事拆模工作,且其从事的拆模工作属于自然人李天雄的分包业务范围。**恶祖并非启帆建筑劳务公司招募,日常工作也不受启帆建筑劳务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工资报酬也非由启帆建筑劳务公司支付。故启帆建筑劳务公司与**恶祖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启帆建筑劳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启帆建筑劳务公司与**恶祖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恶祖负担。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是否遗漏评价劳动仲裁裁决书的法律效力;2.**恶祖与启帆建筑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程序问题。审判程序违法是指在一审的诉讼程序中没有遵循应当遵循的法律程序,因而导致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恶祖主张一审法院超期立案并非一审审判程序中的问题,不应据此认定一审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川劳人仲案(2020)132号仲裁裁决书也明确载明:“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不必专门对仲裁裁决书的法律效力进行评价。

二、关于**恶祖与启帆建筑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省一建公司将其承建的“成都新都苏宁易购广场项目”中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土建内容工程项目分包给启帆建筑劳务公司,启帆建筑劳务公司又将其分包的工程中的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天雄。**恶祖系由木出阿沙介绍至案涉工地从事拆模工作,该工作属于李天雄的分包业务范围。上诉人的日常工作不受启帆建筑劳务公司的安排,也不接受启帆建筑劳务公司的管理,工资报酬也非由启帆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将(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启帆建筑劳务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天雄,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与用人单位并非同一法律概念,**恶祖据此认为启帆建筑劳务公司系其用人单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恶祖可基于其受伤的事实直接要求启帆建筑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恶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恶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金霞

审判员  郭 静

审判员  孙 睿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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