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百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百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03民初4100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伟,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百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317333786R。
被告:***,男,约50岁,住内乡县。
被告:李清波,男,198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内乡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百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清波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被告河南省百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清波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