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2民初4258号
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坤坤,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兴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段友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友勇,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银锋,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营兴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坤坤、被告兴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友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友勇与逯银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坤坤、被告兴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友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并解除***与兴邦公司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决兴邦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127117.87元(月平均工资11556.17元×11);3.依法判决兴邦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6333元及工程项目承包收入及奖金800000元;4.依法判决兴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5561.7元(11556.17元×10);5.依法判决支付自2009年至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6602.6元(11596.17÷21.75×5天×10年);6.本案诉讼费由兴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在兴邦公司工作已满10年,但兴邦公司一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工作满10年后拒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第二,根据***2018年工资银行流水及其他证据均可证实***工资为每月10000元,而兴邦公司拖欠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19日的工资,应当依法予以发放,同时,兴邦公司欠付***工程项目承包收入及奖金收入,也应依法予以支付。第三,兴邦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09年3月与兴邦公司正式建立劳动关系,至2019年3月已满10年,由于兴邦公司自始未与***订立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兴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兴邦公司单方告知***不再去上班,并将***从工作群中移除,兴邦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不再与***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且辞退行为为单方行为,在其行为意思传达给***之后,辞退的行为结果已经生效,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第四,兴邦公司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在兴邦公司工作已满10年,依法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兴邦公司辩称,第一,***请求依法确认并解除双方当事人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不能在本案中直接处理。第二,***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第三,***主张的承包收入及奖金没有事实依据。第四,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不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第五,***主张的带薪休假已经享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3年5月26日起开始在兴邦公司工作。兴邦公司未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9日的工资。2017年,***向兴邦公司请事假35天;2018年,***向兴邦公司请事假45天。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2月19日,兴邦公司因春节放假休息。2018年,***的工资实际发放数额为平均每月8174.75元。
2019年3月15日,***作为申请人,以兴邦公司及东营雅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127117.87元;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16333元及工程项目承包收入及奖金800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15561.7元;4.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6602.6元。2019年7月2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第[2019]第229号裁决,裁决:1.兴邦公司支付***2019年1月、2月工资10833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提交的兴邦建设2013年6月份工资调整及初定申请汇总表载明:***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工资初定为6500元。
庭审中,***提交录音资料复制件2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份,拟证明***在2009年3月份左右与兴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兴邦公司每月向***支付10000元基本工资及兴邦公司要求***不再上班的事实。兴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提交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打印件1份、生态科技城湿地公园绿化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1组、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1份,拟证明***在停止工作前一直从事的东营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生态科技城湿地公园绿化工程已经审核结算,其中该项目兴邦公司经核算后利润为8303396.239元,同时,***自2009年至今共参与了十几个工程,绩效工资并未完全发放,兴邦公司应当予以补发。兴邦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的各项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仲裁程序系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前置程序。***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确认并解除***与兴邦公司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在本案中的该项诉讼请求,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的规定,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因***要求确认解除其与兴邦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未经仲裁,对于***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15561.7元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该规定,当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点应当是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满一年的前一日,最长不超过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合同的惩罚,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应当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的时间最迟应该是给付双倍工资结束时间,此后的一年期间为仲裁时效期间。本案中,根据***提交的兴邦建设2013年6月份工资调整及初定申请汇总表及兴邦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能够认定***于2013年5月26日开始到兴邦公司工作,***主张其于2009年3月起就与兴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于2013年5月26日开始到兴邦公司工作,兴邦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兴邦公司应当向***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每月二倍的工资,***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为自2014年5月26日起算的一年时间。***于2019年3月15日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主张权利时,其应获得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于***要求兴邦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127117.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主张的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9日的工资16333元,***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提交的兴邦建设2013年6月份工资调整及初定申请汇总表依法认定***的月基本工资为6500元。兴邦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2月19日春节放假,故此期间的工资应按照基本工资每月6500元发放,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7日的工资应按照每月8174.75元发放,即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9日兴邦公司应支付***的工资数额为11829.12元,对于***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工程承包项目收入及奖金8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3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中100%的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劳动报酬”,应适用特殊仲裁时效,其余200%属于法定福利待遇,应适用1年的一般仲裁时效。本案中,2017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0%的工资利丰公司已为***发放,其余200%的工资属于福利待遇,应适用1年的一般仲裁时效,***提起仲裁时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本院对其主张的2018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职工不享受当年年休假,2018年度***请事假超过20天,对于其要求支付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兴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9日的工资11829.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东营兴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爱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裴非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