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江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10982号
原告:徐静,女,1995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鲁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先堂,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主要负责人:杜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为,男。
原告徐静与被告冯玉婷、上海江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先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兰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先建设公司、人保兰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冯玉婷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2,855.1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48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98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变更为1,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先建设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0日,被告江先建设公司的员工冯玉婷驾驶沪DRXXXX车辆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冯玉婷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先建设公司庭后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冯玉婷是其公司员工,系执行职务的行为,其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其公司愿意承担。
被告人保兰州分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0日7时许,被告江先建设公司的员工冯玉婷驾驶沪DR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出高科西路北约5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冯玉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门诊治疗。2019年6月19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静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后可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DR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兰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信息、驾驶信息、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沪DR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兰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兰州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兰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冯玉婷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江先建设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855.10元、营养费450元(计算15日)、误工费2,480元(计算30日)、护理费600元(计算15日)、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98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9,865.10元,由被告人保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内承担8,865.10元;由被告江先建设公司赔偿律师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静8,865.10元;
二、被告上海江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静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计59元(原告徐静已预交),由原告徐静负担34元,被告上海江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应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徐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雪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童 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